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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继超与姜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轩,系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姜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宋继超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姜莉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2014年11月21日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属实,但是我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我为亲戚周彪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金额2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在周彪已将借款10000元还清,他们因为利息发生争议,原告将我起诉法院,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姜莉向原告宋继超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继超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真实性已经被告当庭确认,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自己为他人担保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声称自己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未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当庭对质。经本院通知原告出庭,原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庭审期间,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但被告均怠于行使法律���予的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其陈述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做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意识到出具借条后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莉偿还原告宋继超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莉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爱爱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