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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志兰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垣县,身份证号码:1404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襄垣县北马喊村村委主任兼支书,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北马喊村**号。被告人张志兰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8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4年7月7日被押解回襄垣县看守所,2015年3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当日,被告人张志兰因另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连慧刚,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维宏、检察员郭瑞琴、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兰、辩护人连慧刚、证人郭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武某某、韩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张某1、张某2、赵某某、郭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利用其负责北马喊村搬迁事宜的职务之便,为奖励带头搬迁,分别向村民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9发放奖励款10万元,后四人因未完成任务,张志兰将扣除的每人5000元(共计2万元)占为己有。2、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冒用北坡自然村村民张某3、李某4、李宏兵名义,打条领取搬迁款各12.6万元(共计37.8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3、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冒用李某6名义打条领取搬迁款15万元,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修房款后,将剩余5万元占为己有。4、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利用职务之便,用干部李某7、李某8名义,领取各12.6万元(共计25.2万元)作为干部负责搬迁的工资,分给李某7、李某8、张某1各3.5万元后,张志兰本人领取5.2万元,并将剩余9.5万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张志兰利用职务之便,将搬迁款共计54.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兰利用职务之便,将村民拆迁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张志兰的行为系侵占征地、拆迁款物,量刑时应增加基准刑30%,当庭认罪等情节,可视情况予以调节,建议量刑在116个月至132个月。被告人张志兰辩称:1、第一起,李某9在领取10万搬迁补偿款之前,张志兰还给过李某952000元,并有单据为证;2、第二起,当时张志兰要修水库,因为没有向襄垣煤矿要上钱,也走不了账,张志兰以三人(张某3、李某4、李宏兵)的名义打条,张志兰向陈华伟等人共支付了料款等共计38.5万元。因张某3的房子开裂,张志兰给过张某33万元;3、第三起,李某6常年在外,因李某6同张志兰关系好,便全权委托张志兰办理搬迁的事情;4、张志兰没有占有钱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北坡是因特定原因搬迁避险,经有关部门协调,先搬迁避险后进行评估,北马喊搬迁没有经过审计,搬迁所需费用是不清楚的,襄矿知道将钱打入张志兰个人账户是不合法的,所以不应当由张志兰一人承担责任;2、根据张志兰妻子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志兰因北坡村的西坝、牲畜的搬迁费用共支付54.3万元,张志兰不是非法占有,故不构成职务侵占。公诉机关对上述辩解答辩称:1、张志兰持有搬迁款项,搬迁费是合法的可以入账,冒领属于侵占手段;2、四起事实发生在2011年,张志兰提供的单据是2009或2010年的;3、襄矿集团将款项转入张志兰的账户上,张志兰可再转入村委的账户,张志兰采取伪造单据、冒领的手段,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经审理查明:1、在2009至2011年,被告人张志兰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负责北马喊村搬迁之际,利用职务之便,为奖励带头搬迁,分别承诺向村民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9发放奖励款10万元,后四人因未完成任务,每人被扣除5000元(每人实际得款9.5万元),被告人张志兰将扣除四人的共2万元占为己有。2、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冒用北坡自然村村民张某3、李某4、李宏兵三人的名义,打条领取搬迁款各12.6万元(共计37.8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3、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冒用李某6名义打条领取搬迁款15万元,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修房款后,将剩余5万元占为己有。4、2011年度,被告人张志兰利用职务之便,用干部李某7、李某8二人名义各领取12.6万元(共计25.2万元),作为干部负责搬迁的工资,被告人张志兰本人领取5.2万元,分别发给李某7、李某8、张某1三人各3.5万元,被告人张志兰将剩余9.5万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张志兰利用职务之便,将搬迁款共计54.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襄垣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襄垣县公安局逮捕证、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2月16日张志兰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8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4年7月7日被押解回襄垣县看守所,并于2015年3月5日执行完毕。当日,被告人张志兰因另犯职务侵占罪被决定逮捕,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3、襄垣县人民法院移送函:证明2013年6月3日,襄垣县人民法院发现张志兰涉嫌经济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襄垣县公安局;4、夏店镇北马喊村北坡自然村搬迁各项费用明细说明:证明襄矿集团对北坡搬迁支付的款项,以及县工作组进驻北坡村后经与张志兰对账收回的款项,总计缺口资金1207226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襄垣县公安局关于张志兰涉嫌侵占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二、占有款项来源的证据:赵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北马喊村北坡自然村的整体搬迁款项转入北马喊村委张志兰提供的账户内;韩某某(襄矿集团副总)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北马喊村北坡自然村共涉及80户搬迁,涉及资金600余万元。其中搬家费每户8000元,共64万;临时避险费46.5万元;30户未分房户,补偿款共计393万元;130万评估不公平衡款。全部款项由襄矿集团根据北马喊村提供的花名表发放,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了北马喊村的账户上。张志兰向韩某某提过关于给带头搬迁奖励款的事项,韩某某称可以从临时避险补偿款中调剂,但未规定具体数额。襄矿集团支付给北马喊的款项中不包括村委干部的劳务费;张某1(2009年-2011年担任北马喊村会计)的询问笔录、夏店镇北马喊村2009年至2010年财务收支情况:证明2009年北马喊村北坡自然村搬迁时,襄矿集团向北马喊村账上共打款2402381.5元,其中包括新农村建设资助款、土地复垦款、土地赔偿款、北坡村公共设施赔偿款、土地编制款。全部款项均由张志兰将支出后的单据交给张某1后,张某1再作账。张某1不知道襄矿集团向村里支付过393万元,村委会没有研究过关于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向张志兰个人账户转款420.9万元的事情。正常情况下往村里转入大额资金应该上会研究,但张某1不知道北马喊村村委曾委托晋平煤业向张志兰个人账户转款420.9万元。村里账上收到过襄矿集团支付的130万元新农村建设资金,该笔资金经县农经局审计后被村里花费。村委的章一般是张志兰保管,张某1用的时候去张志兰那里拿;张志兰的讯问笔录:证明根据北马喊村报的户数,襄矿集团共修建了79套房子,并将另外30户的拆迁补偿款393万元直接交给了张志兰。经与襄矿集团的韩总(韩某某)、武某某科长口头协商,393万元用于平衡评估不公、补助群众因搬迁造成牲口及鸡无法饲养的损失、村里副支书正文(李某8)和副主任爱林(李某7)具体用于雇车从旧村往避险处搬家、赔偿因采煤损坏的村内公共设施(此项没有实施);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经北马喊村委同意,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向张志兰的农行个人账户转款420.9万元,其中搬迁补偿款393万元,临时租房费27.9万元;郭某1(张志兰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1与张志兰是夫妻关系,郭某1在家中没有发现有关单据;李某7(北马喊村村委副主任)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7不知道北马喊村村委曾委托晋平煤业向张志兰个人账户转款420.9万元,也不清楚420.9万元的事情;李某8(北马喊村支部副书记)的询问笔录:证明村委会搬迁会上没有讨论过关于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向张志兰个人账户转款420.9万元的事情。李某8不知道北马喊村村委曾委托晋平煤业向张志兰个人账户转款420.9万元。李某8垫付搬迁费用34985元,单据由张志兰保存,至今张志兰没有给李某8结清。在张志兰律师递交的收据复印件中,李某8发现有21张为其垫付共计34985元的单据,分别是杨某某3200元、李某10250元、李某11225元、李某121250元、李某13600元、连某某300元、李某141050元、李某150元、路某某1150元、张某53680元、杨某某4200元、李某88900元、李某131300元、李某8及李某73000元、李某16750元、李某171200元、路某某600元、李某121200元、李某12360元、李某18120元、李某191600元;三、第一起事实的证据:李某1(北马喊村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李某1带头搬迁并协助其他户搬迁、旧宅评估价格低的补偿、分房时带头抓阄及部分误工费,李某1分两次从张志兰手中领取了9.5万元,当时承诺每人10万元,但因四人各自负责的搬迁户均未搬完,张志兰就每人扣了5000元,共2万元。李某1、李某9、李某2、李某3四人共同给张志兰出具二支20万元的领条(共40万元),剩余2万元张志兰自己领取。40万元是向襄矿要的,张志兰称其和襄矿领导及夏店镇的侯书记商量过;李某2(北马喊村村民)的询问笔录、李某3(北马喊村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李某2带头搬迁并协助其他户搬迁、旧宅评估价格低的补偿、分房时带头抓阄,李某2、李某1、李某9、李某3四人分别在张志兰手中实际领取了9.5万元(共38万元),共同给张志兰出具二支20万元的领条(共40万元)。因四人各自负责的搬迁户均未搬完,张志兰就每人扣了5000元,共2万元;张志兰的讯问笔录:证明大概在2009年5、6月,当时因百姓情绪大,拒不搬迁。王守国县长急于让村民搬迁,让张志兰找几个势力大、能力强的家族,给他们些钱,让他们给其他村民做工作(劝导)村民搬迁。经县里、煤矿和村里商定,决定用奖励搬迁带头户的方法带动村民搬迁,张志兰和李某7、李某8让李某1、李某9、李某2、李某3四人作为带头搬迁的代表,并(承诺)每人给10万元用于给带头(其他)村民发放奖励。李某2、李某1、李某9、李某3四人分别在张志兰手中实际领取了9.5万元(共38万元),共同给张志兰出具二支20万元的领条(共40万元)。因四人未给张志兰发放花名册,张志兰每人扣了5000元(共2万元)并占为己有。38万元全部是襄矿给的;武某某(襄矿集团晋平煤业工程科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武某某参与北马喊村北坡自然村的搬迁,矿上领导没有同意过奖励带头搬迁村民的40万元。武某某印象中见过一支有四人签名的20万元条,但晋平煤业不认可这笔开支,没有收这支条;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韩某某作为襄矿集团代表,负责北马喊村北坡自然村的搬迁。襄矿集团没有给带头搬迁奖励款这一项资金,只是张志兰向韩某某提过,韩某某当时说可以在临时避险补偿款中调配些给带头搬迁的,但没有规定过具体数额;四、第二起事实的证据:李某4(北坡自然村农户)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4未领取过12.6万元的搬迁补偿费,没有出具过领取12.6万元的领条,搬迁工作组调取的签有李某4名字的12.6万元补偿款的条不是李某4本人所签。李某4已分得北坡自然村的搬迁新房,村中叫李某4的只有其一人;李某5(北马喊村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5未领取过12.6万元的搬迁补偿费,没有出具过领取12.6万元的领条,搬迁工作组调取的签有李某4名字的12.6万元补偿款的条不是李某5本人所签,村中叫李某5的只有其一人;张某3(北马喊村北山街自然村农户)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3未领取过12.6万元的搬迁补偿费,没有出具过领取12.6万元的领条,搬迁工作组调取的签有张某3名字的12.6万元补偿款的条不是张某3本人所签,张某3未分得北坡自然村的搬迁新房;北马喊北坡自然村搬迁户补偿花名表:证明北马喊村村委报批的补偿花名表及搬迁发放花名表中有李某4、李某5、张某33户,每户发放金额为12.6万元;取款条:证明张某3、李某4、李某5取到襄矿集团补偿费12.6万元的取款条;张志兰的讯问笔录:证明经张志兰共发放12户(每户12.6万元),12户全部领取了钱款,其中包括张某3、李某5、李某43户。以张某3、李某4、李某5的名义分别出具了12.6万元的补偿条,但其三人没有实际领取。张某3、李某4、李某5三人不具有补偿资格,为了村里支出方便,张志兰提出以三人的名义打条取款(因三人都是村里的干部或干部家属),并找人在张某3、李某4、李某5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三人名义出具了领条,并未经三人同意。张志兰称向襄矿搬迁组领导汇报过,发放所有款项没有账目,没有用会计,以条为准;张某4的调查笔录、李某20的询问笔录、李某21的询问笔录、李某22的询问笔录、取款条:证明李某23、李某20、李某21、李某24、张某4领取过12.6万元;李某23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23与其父亲李俊马的二套房,只领取了一套房12.6万元的补偿款。五、第三起事实的证据:李某6(原市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李某6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6在北坡的老房子已经搬迁,李某6家未领取过襄矿集团15万元的款项,李某6及其父亲李某26未在公安机关调取的领条上签过字。因李某6家人多,便与村里领导商量搬迁房多修(盖)两间(共六间),李某6向张志兰等村干部说过多修的两间房屋有其自己出资,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李某6未支付多修的两间房屋的钱。张志兰未向李某6说过领取襄矿集团15万元的事情,也未向李某6说过替李某6支付多修的两间房的费用的事情;李某25(北坡自然村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25在村里的房屋已经搬迁,李某25在村里是六间平房,张志兰没有向李某25说过有补偿款等款项;王某某(2009年负责修建北马喊村的搬迁房)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当时修建的新农村(搬迁房)中有一户是六间房,当时张志兰找到王某某称有一户想多修(盖)两间,王某某称(多盖)两间需要给其10万元钱,张志兰同意并支付了10万元。多修两间的事情自始至终只有张志兰与王某某协商;取款条:证明李某6、李某26取到襄矿集团新宅补偿费15万元的取款条;张志兰的讯问笔录:证明不应该补偿在外干部李某615万元,15万元是经支、村两委决定的搬迁补偿费,李李某6知道(补偿事宜),是张志兰出具的领取15万元的领条。李某某始终没有拿钱是因为10万元应该给为其多修的两间房的工队,另5万(张志兰)计划给李某6的弟弟李某25,但至今没有给;武某某(襄矿集团晋平煤业工程科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按照武某某收到的条统计,李某6父亲李某26已经领取62783元,张志兰移交的手续中有以李某6、李某26名义领取15万元的条,武某某不清楚15万元被谁领取,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数额是由张志兰定的。六、第四起事实的证据:李某7(原北马喊村副村长)的询问笔录:证明因襄矿不接受搬迁误工费,张志兰让李某7、李某8各出具了一支12.6万元宅基地补偿款条(张志兰将条拿走)。后张志兰称二支12.6万元的条报不了,又让李某7、李某8、张某1、张某2四人分别向张志兰打了5万元的工资条,李某7的5万元工资条是被人写好李某7签的字。25.2万元中,张志兰领取了5.2万元,李某7、张某1、李某8各领取了3.5万元,张某2原定也领取3.5万元,但最后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领,李某7已将3.5万元交回县工作组;李某8(原北马喊村副支书)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志兰让李某7、李某8各出具了一支12.6万元宅基地补偿款条,张志兰、李某7、李某8、张某1、张某2五人在领条背后签了名(张志兰将条拿走)。后张志兰称二支12.6万元的条报不了,又让李某7、李某8、张某1、张某2四人分别向张志兰打了5万元的工资条,25.2万元中,张志兰领取了5.2万元,李某7、张某1、李某8各领取了3.5万元,张某2原定也领取3.5万元,但最后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领,当时张志兰说襄矿答应给每人5万元,先给3.5万元,李某8已将3.5万元交回县工作组;张某2(原北马喊村村委)的询问笔录:证明记不清以谁的名义(李某7、李某8)出具了二支12.6万元宅基地补偿款条,实际上是张志兰、李某7、李某8、张某1、张某2五人的搬迁误工费,张志兰让张某2在其中一支条上签名,称随后就能领到5万元误工费,但至今张某2未领到。张某2听说李某7、张某1、李某8各领了3.5万元;张某1(原北马喊村会计)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志兰让李某8和李某7各打了12.6万元宅基地补偿款的领条,张某1在领条上签了字。后张志兰称襄矿不接受以宅基地补偿款打的条,张某1、李某7、李某8又各自打了5万元的条。张志兰领取了5.2万元,张某1、李某7、李某8各领取了3.5万元;张志兰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过支村两委会议,以李某7、李某8的搬迁款(名义)走账发放了25.2万元。张志兰知道发放的是国有企业的资金,是违法行为。张志兰称经与襄矿韩总(韩某某)、老武(武某某)商量,张志兰应得误工补助5.2万元,李某7、张某1、李某8、张某2各应得5万元,误工费5万元是由张志兰同李某7、张某1、李某8、张某2共同商量的。(实际上)张志兰得款5.2万元,李某7、张某1、李某8各得款3.5万元,张某2未得款。误工费共25.2万元是分别以李某7、李某8的住房补偿款的名义打的二支条。因老武说打的条不合适,便重新由各个得钱的人打了条。6、北马喊北坡自然村搬迁户补偿款花名表、张志兰北坡搬迁发放花名表:证明北马喊村村委报批的补偿花名表及搬迁发放花名表中有李某7、李某82户,每户发放金额为12.6万元;7、取款条:证明李某7、李某8取到襄矿集团补偿费12.6万元的取款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书证取款条、收据及发票复印件总计28张共计63张单据,证明被告人张志兰占有的款项用于村务开支的情况。二、证人证言:郭某1(张志兰妻子)的证言:证明李某9的取款条原始单据在家中,收条、取条是郭某1是在家中找到的,郭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事实;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李某1作为带头搬迁户领到带头搬迁费9.5万元,但向张志兰打了10万元的条,另外5000元张志兰说等搬迁完毕后再支付。李某1的房屋评估款还没有拿到;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实际得到9.5万元,但打了10万元的条;李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事实;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3得到了10万元,李某3认为张志兰可以代表村委。李某3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事实;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共补偿109户,其中有30户不要房,不要房的每户补偿13.1万元(12.6万元是搬迁标准,5000是批地的费用),村委出具委托书后,钱全部打入了张志兰的个人账户,工作组进入后张志兰退款205万元左右;韩某某(襄矿集团副总)的证言:证明张志兰出花名册,村委出具证明后,(襄矿集团)审批后根据花名册给张志兰拨款。当时带头搬迁是村委定的,并且村委有发工资(劳务费)的建议,但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没有设立专款,张志兰也没有向韩某某要过工资款。韩某某当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李某4的证言:证明李某4在(收款条)贴在墙上(公示)的时候才知道张志兰以其名义领了12.6万元,李某4没有得到这12.6万元。李某4当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李宏兵的证言:证明李宏兵在(收款条)贴在墙上(公示)的时候才知道12.6万元的事情,李宏兵收到了新房子(补偿住房);李某6的证言:证明李某6不知道张志兰用其名义冒领了15万元,也不知道给李某6出了10万元,没有承诺借给张志兰钱。因为李某6的户口不在家(村里),所以没有领12.6万元;李某7(原北马喊村副村长)的证言:证明连李某7在内,当时共有4个人发了工资,李某7领到3.5万元后退回了夏店镇财政所;李某8(原北马喊村副支书)的证言:证明李某8共发放了约26户的赔偿款,当时李某8打了5万元的条后领取了3.5万元,后将钱退回。襄垣煤矿没有说过(工资)具体多少钱;张某1(原北马喊村会计)的证言:证明村民补偿款不走村里的账,直接给个人发放。村里因搬迁的事情开过4至6次会议没有定下方案,(最终)支书怎么安排就怎么办。刚开始说给5万,(后来)张志兰以工资款的名义给过张某13.5万元现金,没有走账,张某1不知道钱的来源,一般由支书(张志兰)安排盖章;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没有拿到3.5万元,张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事实;赵某某(晋平煤业工人)的证言:证明村里提供花名册,向30户支出了12.6万元。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1、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时间不符,且辩护人提交的单据是孤证;2、李某8在公安机关称单据复印件中部分钱款为李某8垫付;3、村里开销应当依法经过村里的账户,被告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的费用是襄垣煤矿打在其账上的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54.3万元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正如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所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本身存疑,合议庭为查清案件事实等待被告人家属将收据原件拿来当庭进行了质证,辩护人所举的证据各项开支收据中绝大多数都是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月25日前所打,而本院查明襄垣煤矿打给被告人张志兰个人账户上的420.9万元的补偿款,发生在2010年1月24日。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有34985元的单据为李某8垫付,剩余的开支与本案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54.3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明确的账目明细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各项支出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人占有的拆迁款项54.3万元全部用于村务开支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采纳公诉机关的答辩观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兰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占用的54.3万元全部用于村务开支,自己没有侵占,其中给过李某95.2万元、张某33万元、修西坝、及其他支出,但其在侦察、起诉及审理阶段,对其占有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供述并不一致,更没有明确的账目明细予以说明,只是说了大概的去向。这反映出被告人在长期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不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与财经纪律,关系村民切身利益等重大村务事项并不进行村民大会与村委会的集体讨论与决策,公私不分,账务混乱,将本因属于集体所有、占有的资金与财产任由自己随意支配,缺乏监督。在本案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志兰以北马喊村委主任的身份,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法定程序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拟制了包括有不具备领款资格的共计30户人员的花名册,经与襄垣煤矿协商要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93万元,并擅自将给付相应村民前本因归属村集体占有、支配的该笔巨款,以个人账户取得,除发放了6户75.6万元外,违规向部分人员发放奖励款、误工补贴(工资)、给个人修房等,侵害了村民的利益,产生了社会矛盾。被告人一再辩称自己没有个人占有,而是用于修西坝、搬迁运费及安置牲畜等村务开支,但上述开支若真是村民认可且合法合理的开销,完全可以在村集体的账户上正常报支,不存在上不了账的问题,除非未经村民授权或违规非法的项目或假支出,或正确履行自己村委主任的职责与造成村集体相应损害的煤矿方进行正常的交涉谈判,积极维权索要赔偿,完全不必要更不能允许挪用或非法占用属于村民急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拆迁补偿款项。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进一步采取了冒用他人名义、虚开数额等非法方式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54.3万元非法占用,且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都没有提供该占用款项的具体账目明细,自己供述的数额与项目也相互矛盾,更没有通过证据佐证来证实其辩护人提交的28张63支单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辩称襄垣煤矿直接打到其账户上的393万元,除去其已经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及交回县工作组的余额外,尚有63万余元未能交回,其辩护人提交的单据就是其占用补偿款的具体支出与流向。但经庭审认证,已经查明其中的21张单据所反映的34985元就属于村委副支书李某8垫付的资金,还有部分单据,被告人张芝兰还写有准支的字样,自己占有的资金显然不需要自己准支,显然辩护人提交的某些单据在村委账或其他账册上已经报支,不可能对其单据再进行重复报账。况且经县工作组对账,已明确经被告人手有多笔资金,缺口高达1207226元,而不仅仅是其供述的拆迁补偿款中的63万未交回,而在本案中,对其多余的资金缺口并没有指控,而仅是对其通过伪造、冒领方式套取的53.4万元,依法予以了追诉。其账目混乱的结果、走不了账便虚打凭证等手段及行为,显然都不能成为阻却其犯罪的事由,而可能恰恰是其侵占公款不入账的借口和当然的结果,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的北马喊村搬迁没有经过审计,搬迁费用不清楚,襄矿知道将钱打入张志兰个人账户不合法,不应由被告人张志兰一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已建议公诉机关对可能涉及的犯罪事实及人员依法提起公诉。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前科,侵占的是征地、拆迁涉及民生予以重点保护的款物,应当依据量刑指导意见,酌定从重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酌定刑罚,采纳公诉机关相应的量刑意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兰非法侵占村集体人民币五十四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