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俊飞与王志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飞,王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苏俊飞。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内蒙古金镜李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俊飞诉被告王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俊飞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飞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从棋盘井搭礼回到海南区烤吧喝酒。坐了一会儿,原告要离开,被告不让走,推搡原告,并将原告打伤。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眼外伤。经海南区公安分局拉僧仲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无果,派出所出具案件查结通知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9.28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陪护费2929元,误工费8866元,合计20474.28元。被告王志勇辩称,对于事实部分认可,但原告在治疗项目中与受伤无关的治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按在住院治疗期间内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一起从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随礼后回到海南区,并在烤吧喝酒。期间原告表示要离开,被告因与原告的丈夫存在纠纷,不让原告离开,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眼外伤,过度换气。原告苏俊飞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7519元。2014年8月11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拉僧仲派出所对被告王志勇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33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件查结通知书、海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例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俊飞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勇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5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护理费2929元(101元/天×29天);误工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上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为4285元(4433元/月÷30天×29天),以上共计15893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俊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0893元;二、驳回原告苏俊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50元,原告苏俊飞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宇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