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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思。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布料供应商。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布料款997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7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77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77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顺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