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法定代表人:茅哲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法定代表人:高美仁。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后改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由被告投资建设的厂房一、二、三及综合楼等工程。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在201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由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综合楼工程,经最终结算,截止出具本欠条日止,本公司尚欠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其他均无任何纠葛,该欠款在201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期偿付工程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依法应予偿付。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荣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