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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林静与万宗爱、马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万宗爱,马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95号原告林静。被告万宗爱。被告马光顺。委托代理人马文志。原告林静与被告万宗爱、被告马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被告万宗爱、被告马光顺委托代理人马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诉称,两被告长期患病,两人依靠被告马光顺的退休金收入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及两人的医疗费。被告万宗爱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陆续借款计16920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及维持家庭生活开销和治病,被告万宗爱后于2014年5月18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两被告于2004年结婚(补办结婚证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201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借款发生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宗爱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钱。被告马光顺辩称,两被告离婚时,被告万宗爱向被告马光顺要50万元,被告马光顺没给。被告万宗爱就给原告写了这些条来起诉被告要钱。被告万宗爱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儿子给母亲钱是应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万宗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本人于2011年5月24日从林静借到人民币伍佰元整”;“本人于2011年6月14日从林静借到人民币肆佰贰拾元整”;“本人于2011年12月29日从林静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均约定为偿还其他借款及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和治病。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万宗爱账户分别转款1500元、420元、15000元。另查明,被告万宗爱与被告马光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离婚,婚后无子女,两被告均系再婚。两被告自2013年7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万宗爱与原告林静系亲生母子关系。被告万宗爱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19日先后患病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当事人之间应具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流转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虽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其所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借条形成于款项流转时间之后,系原告亲生母亲即被告万宗爱单方出具,未有被告马光顺的追认,庭审中被告马光顺对此借款亦不予认可;借条亦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期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万宗爱转款的行为系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