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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吴李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李修。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李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李修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吴李修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上浮31%,确定为年利率7.33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的第2个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第3个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第4个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第5个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20条)。若被告吴李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6条);如被告吴李修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吴李修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并要求被告吴李修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31条)。如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第38条)。为担保被告吴李修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李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336%。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李修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李修未能按约偿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李修应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吴李修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91,160.78元、逾期利息21,151.59元(合计4,412,312.37元);2、判令被告吴李修偿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吴李修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5,300元;4、判令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李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李修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77,905.84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21,041.89元、逾期利息194,486.99元;2、判令被告吴李修偿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李修提供贷款本金450万元,其他依《借款合同》约定;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李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李修发放贷款;证据4、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吴李修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吴李修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125,300元。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吴李修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李修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李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977,905.84元;二、被告吴李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121,041.89元、逾期利息194,486.99元;三、被告吴李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77,905.84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吴李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25,300元;五、被告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李修追偿。案件受理费4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660元,由被告吴李修、上海优汇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