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石虹与卢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虹,卢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26号原告石虹。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云福。原告石虹与被告卢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虹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并约定了国庆节之后还款。但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借款以后,被告书写了书面借条,承诺将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但是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卢云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石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将借条和其身份证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开户行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开户行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虹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卢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石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1.23元,共计人民币3,326.23元,由被告卢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