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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红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现就读于红安县将军城小学,于2011年2月生育一子,于2012年不幸溺亡,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打击,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性格上存在差异,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