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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民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宏武与蒋和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武,蒋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刘宏武,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住库车县。被执行人蒋和斌,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刘宏武与蒋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受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被执行人为蒋和斌、梁小军夫妇的执行案件共有6件,执行标的共计1334327元。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蒋和斌、梁小军夫妇所有的位于库车县东城区五一路13号新3号402室的一套房产及其儿子蒋鹏程名下位于库车县丝路明珠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的一套房产依法查封,并冻结了蒋和斌所有的新NV56**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手续。现因上述案件被执行人蒋和斌、梁小军夫妇下落不明,经查封的房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置该房产,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162249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62249元,执行费2334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