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君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路西侧左转弯进入荆紫关镇至白浪镇公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12月12日,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江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监督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卢某某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其家中出来左转弯进入荆紫关镇至白浪镇公路时与公路上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拨打120并随救护车护送被害人周某某到淅川县荆紫关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人卢某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审核认为: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并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杨某某、江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监督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依法负有注意观察并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义务,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此义务并由此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卢某某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淅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亦认为淅川县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正确,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可,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陈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