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邵锦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锦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035号罪犯邵锦波。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邵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238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0835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邵锦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邵锦波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锦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邵锦波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邵锦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锦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