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麦洞。法定代表人蓝建钟,总经理。原告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向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石蜡、硬脂酸等货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052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一张由惠州市惠城区惠富祥建材经营部开具的编号为47304149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该支票注明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金额为47000元。原告通过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支票入账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现原告选择另案起诉惠州市惠城区惠富祥建材经营部支付与支票对应的金额,故在本案起诉的货款中扣除了与支票对应的货款。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甲方(原告)有权将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在本案中主动调低,主张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8%按月计付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527.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过约金(以143527.5元为基数,按1.8%的比例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5166.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叫惠州市金龙羽塑胶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改为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石蜡、硬脂酸等货物,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90527.5元。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石蜡、硬脂酸等货物,双方在《送货单》约定逾期付款金额按月利率2.5%收取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90527.5元,扣除一张由惠州市惠城区惠富祥建材经营部开具的编号为47304149的支票金额47000元后,被告仍欠货款为143527.5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帐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527.5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付款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予清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金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3527.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4352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博颢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