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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永生与毛元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生,毛元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江永生。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元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现磊,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江永生诉被告毛元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江永生申请司法伤残以及三期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毛元明、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炳、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生诉称,2014年6月13日3时50分,被告毛元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案外人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鲁H×××××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03.5公里时,由于犯困打盹,致使其车前部撞到停驶在硬路肩与第三车道之间且未摆放警告标志由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冀B×××××挂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及被告毛元明车上乘车人丁超受伤,毛元明车上货物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元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救治15天后为便于恢复及治疗又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35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若干。据悉,被告毛元明驾驶的鲁H×××××货车分别在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以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所致原告之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912.19元、误工费69396.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8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1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毛元明担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永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5)滨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医疗机构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刘德芹系夫妻关系;4.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冀B×××××、冀B×××××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从业资格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5.滦南县扒齿港镇胡平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就医复查支付的交通费数额;7.《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数额;8.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毛元明辩称,鲁H×××××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毛元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及保险限额。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司法鉴定费。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3时50分,被告毛元明驾驶鲁H×××××号重型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03.5公里处时,由于犯困打盹,致使该车右前部撞到停驶在硬路肩与第三车道之间且未摆放警告标志的,由原告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在车下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驾驶人原告以及鲁H×××××号大货车乘车人丁超两人受伤、鲁H×××××号车上所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毛元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鲁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元明,毛元明与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加粗加黑)��事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顶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为便于伤情恢复护理,原告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原告户籍所在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5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妻子刘德琴护理照顾。诉讼期间原告就其残疾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司鉴字第A031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如下:被鉴定人江永生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面部挫裂伤并遗有瘢痕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伤致右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江永生伤后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宁河县救护站开具的收据(2014年6月13日以及2014年6月28日)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0月3日)未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以及保险行业惯例,应从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编号为A74142453门诊收据(6元)未盖有收费单位公章,收据上明确记载无公章无效,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医疗费数额共计164080.6元。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2014年10月3日于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持有异议,应由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就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所依据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该款项并未加粗加黑,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具体用药以及治疗检查均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均无法掌控,且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第三,被告浙商��宁中心支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有任何事实依据;第四,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并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无法证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第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以及数额并非专业性,必须依靠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事项,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举证证实或核定原告所用的非医保用药种类以及数额,故对其申请医保范围内用药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综上,医疗费确认为1640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0天(15天+35天),每天按照100元予以计算,共计5000元。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天×100元/天=5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刘德琴护理照顾,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计算50天共计3912.1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确认为28559元÷365天×50天=3912.19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民事调解书,按照受诉法院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97天,共计69396.2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其受雇于案外人周利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就其主张的误工期,原告未有提供连续的休假单,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时间酌定为230天,误工费确认为85285元/年÷365天×230天=53741.2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就医以及复查支付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考虑就医交通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为78379.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滦南想倴城镇爱民路居民委员会、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原告2012年始即在城市经常居住,且受雇于案外人周利强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可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受诉法院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残疾等级确认为32658元/年×20年×12%=7837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江顺良(1928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杜占英(1930年1月7日出生)以及长子江雨(2000年8月3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74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扶养人户口簿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顺良、杜占英共生育六个子女)。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确定适用相应的计算标准。对于被扶养人江雨而言,根据江雨的户口簿职业栏记载为学生,考虑到实际情况,江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5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雨的年龄大小(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850元/年×4年×12%÷2人=5244元。对于被扶养人江顺良以及杜占英而言,二人户籍与原告之弟江永忠同一户籍,亦主要随江永忠共同生活,考虑到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以及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江顺良以及杜占英生活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计算,根据江顺良、杜占英的年龄大小(原告定残之日二人均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55元/年×5年×12%÷6人×2人=2031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8379.2元+5244元+2031元=8565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身体残疾等级以及本次事故过错大小,主张由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本次事故责任大小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残疾等级程度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由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主张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70%共计1680元。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确认为2400元,原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被告承担70%即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案件诉讼期间,原告为证实其残疾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非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元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担负30%的责任,被告毛元明承担70%的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大货车已在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以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本院确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912.19元、误工费53741.23元、交通费5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47846.58元;超出交强险险额的医疗费154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3780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浙商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毛元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4080.6元+5000元+15000元+37807.62元)×70%=148321.75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毛元明担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永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912.19元、误工费53741.23元、交通费5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47846.58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永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8321.75元。三、被告毛元明赔偿原告江永生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四、驳回原告江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元,由被告毛元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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