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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邰永恒、黄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永恒,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合肥市安高城市。被告:黄侠,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合肥市安高城市。被告:邰永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合肥市安高城市广场。被告:庞利娟,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合肥市安高城市。被告:孙东友,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被告:陶艳霞,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邰永恒、黄侠、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志、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天宇、杨琳到庭参加诉讼,邰永恒、黄侠、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邰永恒、黄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61901140423107)、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用于邰永恒、黄侠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每月23日还款,共12期。2014年4月23日,邰永强、庞利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61901140423107-1)一份,约定邰永强、庞利娟为邰永恒、黄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孙东友、陶艳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61901140423107-2)一份,约定孙东友、陶艳霞为邰永恒、黄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邰永恒、黄侠发放了所借之款50万元。借款发放后至今,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至今无还款。期间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邰永恒、黄侠表示生意经营上出现大变故,损失金额较大,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工作人员也与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当面沟通,说明邰永恒、黄侠逾期事实,并告知其担保责任,要求其代为偿还,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邰永恒、黄侠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余额300570.08元及截至到2015年1月4日贷款利息11685.78元及罚息3416.57元,总计人民币315672.43元;2015年1月4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6‰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09‰计算直至款清。2、判令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邰永恒、黄侠、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邰永恒、黄侠(借款人)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进货需要,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月利率为12.06‰,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因签订和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邰永恒、黄侠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向邰永恒、黄侠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4.472%,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同日,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保证人)分别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邰永恒、黄侠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4月23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邰永恒、黄侠发放贷款50万元,邰永恒、黄侠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邰永恒、黄侠尚欠借款本金300570.08元、利息11685.78元、罚息3416.57元。上述事实有邰永恒、黄侠、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还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邰永恒、黄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邰永恒、黄侠应立即归还本息。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永恒、黄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0570.08元,利息11685.78元、罚息3416.5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分别按月利率12.06‰和18.0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邰永恒、黄侠、邰永强、庞利娟、孙东友、陶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