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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陈建平、张海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陈建平,张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张建国,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建平,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忠(张海龙父亲),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艳,公司职员。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建平、张海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朝阳市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方,被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忠,被告陈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患有智障,原告与被告陈建平是雇佣关系,一直给被告陈建平干活。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干活的时候,驾驶荣业牌电动三轮车损坏,不能工作,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陈建平驾驶蒙DEL9**号中小型轿车牵引张建国所有驾驶的荣业牌三轮车沿S3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赤峰市巴林左旗S307线17KM+380M)时,因张建国刹车导致牵引断裂失控后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自南向北张海龙驾驶的辽ND4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国受伤,荣业牌三轮车与辽ND46**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平、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旗医院没有留原告,转往赤峰220医院,因赤峰220医院住不上院,原告只好到赤峰第二医院治疗,经赤峰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多发性骨折。在赤峰第二医院做完手术后,在被告陈建平的要求下,原告又回到巴林左旗中蒙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陈建平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去往赤峰做手术的交通费。总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张海龙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对此置之不理,而且原告可能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向左旗法院起诉,在此期间经原告申请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在原来诉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种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16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费300元,总计79630元,后续检查费用87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希望法庭予以剔除。另外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95000元,这95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这部分费用我们认为法庭审核后对于被告陈建平不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还有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陪护6天及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住院期间我们陪护3天。被告张海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依法赔偿。此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平、原告张建国过错较重,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答辩人张海龙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而且答辩人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此次事故不是因超载引发的,而是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建平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导致的,答辩人的超载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应有答辩人个人承担的赔偿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辽ND46**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辆蒙DEL9**号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55号,证明被告陈建平及原告张建国过错较重,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龙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张建国,被告陈建平及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海龙表示有异议,我们的车辆没有超速,但表示不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2、赤峰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5天。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张建国、被告陈建平及被告张海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病历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的相关印章,如果加盖公章表示认可,另外原告张建国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的病历也未提交,如果加盖公章给其公司邮寄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复查费用及鉴定检查单据7枚,金额877.7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发生的费用。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陈建平表示对于鉴定伤残等级前的后续检查的4枚有异议,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没有必要在进行检查,另外开药应当有处方笺。被告张海龙及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质证与以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4、鉴定费单据1枚,鉴定费金额1200元、其他检查费用470元,证明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伤情发生的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单据28枚,其中打车单据12枚、客车费用单据16枚、打车费用194元、客车费用1188元,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花费的交通费用。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陈建平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都是被告陈建平垫付的费用,不可能发生打车费用及客车费,只发生去赤峰鉴定的费用。被告张海龙及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质证与以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2015临鉴字第158号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后原告的父亲张川玉、母亲赵桂芝需要人照顾赡养,原告的父亲72岁(1944年11月3日出生),母亲70岁(1947年2月16日出生),另外原告有一个哥哥,两个姐姐,还有一个妹妹送人了。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陈建平表示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父母有几名子女的相关证明,否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法计算。被告张海龙及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质证与以上意见一致。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表示原告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还应提供其父母有几名子女的相关证明,此证明庭后若邮寄我公司亦表示认可。庭审后原告将以上证明已提交本院并邮寄给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后提交的相关证明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予以采纳。被告陈建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被告陈建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单据16枚、交通费单据2枚,医药费单据金额79213.47元、交通费金额144元,总计79357.47元。证明被告陈建平在发生事故后为被告预支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表示对于在医院发生的费用及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张海龙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表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4张篮联的单据与红联的费用单据重复,金额为176.50元。被告张海龙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超出此项分项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管理条例。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4枚蓝联的单据与红联的费用单据确系重复,金额为176.50元,理应从79213.47元中扣除,剩余金额为79036.97元。本院对除4枚蓝联单据外其余单据的总金额79036.97元和交通费144元总计79180.97元都予以采信。9、借据一枚(复印件),金额95000元,证明被告陈建平给原告预支95000元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等,这95000元包含了医疗费79036.97元和交通费144元。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这枚借据有异议,是原告在病床上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借据,原告承认被告陈建平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9036.97元和交通费144元,其余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张海龙及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表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陈建平为原告张建国垫付医疗费79036.97元和交通费144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的证明力因被告陈建平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张海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保险合同出险记录一份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421139005215号,证明张海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张建国,被告陈建平及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陈建平系雇佣关系,一直给被告陈建平干活。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建国在干活的时候,所驾驶的荣业牌电动三轮车损坏不能工作,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陈建平驾驶蒙DEL9**号中小型轿车牵引张建国所驾驶的荣业牌三轮车沿S3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赤峰市巴林左旗S307线17KM+380M)时,因原告张建国刹车导致牵引断裂失控后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自南向北张海龙驾驶的辽ND4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建国受外伤后多发性骨折,荣业牌三轮车与辽ND46**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平、原告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龙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国被送往巴林左旗医院就近治疗,花费医疗费1948元,后转往赤峰220医院,花费医疗费2237.30元,因赤峰220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张建国入住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532.22元及相关费用1261.60元,在赤峰市第二医院做完手术后,原告张建国又回到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0057.85元,以上款项总计79036.97元。全部由被告陈建平为原告张建国垫付医药费金额为79036.97元,交通费144总计79180.97元。另经查明,原告张建国父亲张川玉,于1944年11月3日出生,现年71岁,原告张建国母亲赵桂芝,于1947年2月16日出生,现年68岁,张川玉与赵桂芝婚生子女五人,其中最小的女儿从小就送给别人抚养。经原告张建国的申请,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建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鉴定书,结论为X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张建国花费检查费用1347.70元,交通费1382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平驾驶机动车牵引原告张建国驾驶的荣业牌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与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辽ND4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建国和原告张建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海龙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肇事驾驶的辽ND4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本案的原告张建国,被告陈建平,被告张海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国合理的医疗费为:80384.6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误工费16318元(82元/天×199天)、护理费7200元(9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40元/天×75天)、被抚养人张川玉、赵桂芝的生活费3815.70元,交通费1526元(144元+138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赔偿陪护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原告张建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3000元予以支持。而原告张建国主张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0元及后期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原告张建国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提交的四联蓝色医药费单据确系与红联重复不应计算在垫付费用之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建平明知道用机动车牵引三轮车有风险而不进行主要注意义务,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国应付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海龙当庭表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但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与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并主张只负责赔偿20%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而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亦当庭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张建国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对于原告张建国的误工费,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朝阳市财险支公司抗辩主张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000元(40元/天×75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误工费16318元(82元/天×199天),护理费7200元(96元/天×75天),交通费1526元,被抚养人张川玉、赵桂芝生活费3815.70元{(7268元×9×10%)÷4}和{(7268元×12×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92853.7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建国剩余医疗费73384.67元(80384.67元-7000元)之40%即29353.87元,被告陈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73384.67元之48%即35224.64元,原告张建国自己负担医疗费73384.67元之12%即8806.16元。三、原告张建国返还被告陈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43956.33元,在上述一、二项执行的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403.92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1346.4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16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