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贾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鹏,男,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第一汽车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时许,卢林建(另案处理)因与孙某及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卢被孙击打,卢为报复被打之事,即纠集赵某、张兆鹏、信勇智、辛海、王鹏、赵钰(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至李沧区京口路60号“好乐迪”KTV门前处,被告人贾某与卢林建等人持械殴打张某、刘某,致张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贾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时许,卢林建(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百通大厦迪信通门前处,与被害人张某、孙某发生争执,孙某用手掌打卢林建脸部两下。同日22时许,卢林建纠集张兆鹏、信勇智、辛海、王鹏、赵钰、赵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至李沧区京口路60号“好乐迪”KTV门前处,欲报复被打一事。7月15日0时许,卢林建将张某、刘某约至“好乐迪”KTV门前处,卢林建、王鹏持木棍,被告人贾某持不锈钢拖把棍击打刘某身体,赵某、辛海用拳头击打刘某身体,刘某挣脱后逃跑,赵某及被告人贾某追打未果,后逃离现场。后张某赶到“好乐迪”KTV门前处,卢林建、王鹏持木棍,张兆鹏、信勇智持不锈钢拖把棍击打张某头部及身体,辛海用拳头打张某身体,张某挣脱向李沧区河北商场内跑,卢林建、张兆鹏、王鹏、信勇智、辛海、赵钰追至河北商城附近的“兰州拉面馆”门前处,张某摔倒,卢林建持木棍、王鹏持不锈钢拖把棍击打张某身体,张兆鹏、辛海、信勇智、赵钰用脚踢张某身体。经法医鉴定,张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有面部、头部、四肢、胸背部等九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案发后随即报案。2014年8月13日,赵某被刑事传唤至李村派出所后被释放。2014年8月20日,赵某、贾某及被告人卢林建、张兆坤、王鹏、信勇智、辛海、赵钰在家人带领下与被害人张某父亲约好在李沧区振华路136号“满口香饺子馆”见面,协商赔偿事宜。张某父亲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卢林建、张兆坤、赵某、王鹏、信勇智、辛海、贾某抓获,赵钰因有事提前离开未被抓获。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赵钰至李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刘某、贾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林建、张兆鹏、辛海、王鹏、信勇智、赵钰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4)00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