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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艺平、何梅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艺平,何梅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艺平,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梅林,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艺平、何梅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艺平、何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方艺平、何梅林假借帮忙被害人何某1处理交通事故,以找人托关系需要费用为由,多次向被害人何某1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6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艺平、何梅林于2014年12月5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马铺派出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上述行骗期间,被告人方艺平用骗取的款项购买了价值约人民币750元的香烟、茶叶,欲送给办案民警,后民警将香烟、茶叶退还给何某1的亲属。被告人方艺平将上述所骗取的款项分给被告人何梅林人民币1100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1100元,并由民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艺平、何梅林的亲属分别替二被告人各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方艺平的亲属还替其退缴其余赃款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2、何某3、陈某、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漳浦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艺平、何梅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案发前,二被告人用诈骗款项购买的礼品已由办案民警返还给被害人一方,应视为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该部分的金额不宜计入被告人诈骗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梅林属犯罪作用较小的共犯,可比照被告人方艺平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何梅林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方艺平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何青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