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马立国、申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马立国,申向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刘明与被告马立国、申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刘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马立国,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东北村。被告:申向宝,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道字乡道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与被告马立国、申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退还原告200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