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银川鹏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鹏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鹏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星光花园12-1-101室。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38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玮、曹爱红,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鹏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鹏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鹏及委托代理人李鸿,被上诉人银川步瑞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玮、曹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查明“被上诉人(原告)收到配电柜后,电话通知上诉人(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95%的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95%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退回上诉人银川市鹏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