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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董某某,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13岁和被告定亲,1985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后生两子李某甲和李某乙,现均已成年。我和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从六年前其开始学跳舞,就经常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对我不管不问,经我劝说多次无效,因此我曾几次被气到吐血,还患有精神抑郁,多次轻生,被告非但不关心我,还用家庭冷暴力来逼迫我离婚,双方在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年幼订婚,1985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1986年12月23日生长子李某甲,1989年6月27日生次子李某乙,现两子均已成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及成员信息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幼年订婚,婚姻生活近三十年,共同生活期间能抚养两子成人,为经营家庭共同付出了艰辛,实属不易,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出现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照顾妻与子,尽到为人夫和为人父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