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安勇与李生昌、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勇,李生昌,吴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安勇。被告李生昌。被告吴建英。原告安勇与被告李生昌、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勇、被告李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李生昌以经营生意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在2011年7月3日,原告与李生昌约定由被告李生昌在8月3日前归还原告12万元,余款1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入股资金经营煤炭等业务。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该款项,并且也未经营煤炭等业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返还投资款10万元,共计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生昌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吴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李生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2万元。2011年7月3日,安勇与李生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生昌)本人从2008年至2011年7月3日共计从安勇处借取现金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本人一个月内贷款后,还归安勇拾贰万元(¥120000元)。其余壹拾万元(100000元)算作安勇投资本人,双方联合入股投资经营,以入股资金开展煤炭等业务。协议人:李生昌安勇2011年7月3日。后被告李生昌未按时还款,其与原告安勇亦未共同经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吴建英与被告李生昌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生昌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建英与李生昌系夫妻关系,李生昌所欠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吴建英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生昌立即付清借款12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因被告李生昌并未与原告实际共同经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昌、吴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勇借款人民币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李生昌、吴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