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肖培荣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培荣,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肖培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肖培荣至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车辆牌照号为沪FU4***,工号为11****。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肖培荣的工作岗位为定向的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实行车辆承包经营制;肖培荣应服从海博公司的管理,自觉以公司《员工手册》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海博公司对车辆以及各类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查;海博公司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肖培荣应做好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和完成承包经营任务,工作和休息由肖培荣自行安排;肖培荣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停工医疗期内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上海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肖培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肖培荣应于每月25日前向海博公司一次性足额预缴次月的承包金,月承包金的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肖培荣发生交通违法(含事故),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肖培荣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履行报告义务。肖培荣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应全额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金、修理费,并应按责承担强制险理赔以外的事故损失:全责承担20%、主责承担15%、半责承担10%、次责承担5%,但最高承担额不超过5,000元(不含人伤事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至同月18日,肖培荣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肖培荣称其向海博公司办理了上述三天的请病假手续,海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2月17日,肖培荣至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上访,上访事由为:已缴纳5,000元的风险金,为何还要提前一个月交承包金,预缴承包金利息的去向;乘客每天刷交通卡支付的钱为何要在公司账上停一个月,利息的去向;驾驶员请病假还要向公司支付顶班费70元/天;驾驶员开单班,为什么没有休息天,是不是一国两制,后娘养的;如得不到公正处理,就到北京上访,找个说法,要奋斗总有牺牲,的哥的姐们团结起来。2014年2月26日,肖培荣所在的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陆某某、党支部书记叶某某、办公室工作人员孙某某与肖培荣沟通谈话时,肖培荣称“我现在到你公司来,再到你总公司都是走程序,走过以后,不行的话,马上布告车子上头一贴,开到北京去。”2014年3月3日,陆某某、叶某某、孙某某三人到肖培荣住所家访时,肖培荣出示了一叠宣传贴纸,内容有“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的哥的姐们行动起来吧”、“海博出租车公司榨取我们广大驾驶员血汗钱,吃人不吐骨头,比过去黄世仁还坏一千倍。”肖培荣称要将上述宣传贴纸贴到出租车上,车两边门口一贴,就开到北京去。2014年3月6日,海博公司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就肖培荣信访的处理情况及肖培荣的过激言行作了汇报和沟通。肖培荣在海博公司处正常出车至2014年3月6日,车辆承包金缴纳至2014年2月,工资结算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7日,海博公司对肖培荣作出暂停营运的决定,肖培荣签名的《关于对肖培荣暂停营运的决定》内容为:肖培荣2014年2月17日上访中所提的问题,公司已一一作了解答,并多次通过家访、谈心等方式做了沟通解释工作,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1、鉴于肖培荣上访书面材料中,公然撰写“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的哥的姐们行动起来吧!”的个人言论,已有扰乱社会行业稳定之嫌;2、鉴于肖培荣上访书面材料中,公然撰写“海博出租车公司榨取我们广大驾驶员血汗钱,吃人不吐骨头,比过去黄世仁还坏一千倍”的个人言论,已影响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3、鉴于肖培荣目前的心态和情绪已影响到其本人的营运工作,给安全行车及对社会构成隐患;4、鉴于截止2014年3月7日已拖欠营业款2,070元。根据上述一至四项情况,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肖培荣做出暂停营运的决定;5、暂停营运期间,一分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肖培荣支付薪酬。作为公司员工,肖培荣须遵守公司的作息时间和规章制度;6、肖培荣在职期间第一分公司将继续做好对其的沟通、解释、关心工作。庭审中,肖培荣确认其在上访书面材料中书写了第1项和第2项中的言论,认为该言论并非反动言论,“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是XXX主席说的。2014年3月11日,肖培荣到北京上访,海博公司为此安排员工去北京接访,同年3月13日肖培荣与海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返回上海。海博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7日4次打电话通知肖培荣到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三车队上班,肖培荣均拒绝到车队上班。其中20日的通话中,海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肖培荣来车队上班,肖培荣称“你……有空,上次不就跟你们说过了吗,上班不上班不是你们停我就停我,叫我到车队上班,我驾驶员到车队上班做啥”、“我到车队来做啥?我不到车队来的。”海博公司工作人员问肖培荣现在哪里,肖培荣称其在北京。其中21日的通话中,海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肖培荣来公司报道,肖培荣称其上班是在家里上班,其肯定不会到车队的。其中24日的通话中,海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肖培荣有空到车队上班,肖培荣称当天没空。其中27日的通话中,海博公司工作人员问肖培荣去哪了,肖培荣称去外滩兜了圈。海博公司工作人员让肖培荣到车队来弯一圈,算肖培荣出勤,肖培荣称出不出勤跟肖培荣不搭界的。2014年3月27日,海博公司通过挂号信向肖培荣邮寄通知,指出肖培荣自2014年3月8日起未至海博公司上班,要求肖培荣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肖培荣于2014年4月8日收妥上述挂号信。2014年4月15日,海博公司再次通过挂号信向肖培荣邮寄通知,指出肖培荣自2014年3月8日起未至海博公司处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开除的规定,要求肖培荣于2014年4月18日前至分公司上班,肖培荣于2014年4月27日收妥该邮件。海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或一年中(自然年)累计,旷工达五天(含五天)的,视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将给予开除,解除用工关系。2014年4月17日,海博公司以肖培荣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7日连续旷工达41天,经多次信函及电话告知要求至分公司上班未果,依据《员工手册》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天予以开除的规定与肖培荣解除劳动合同。海博公司在作出解除肖培荣劳动合同决定之前,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原审法院另认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集体合同》约定:驾驶员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的收入中已包含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工作报酬,遇上述时间工作时,不再另计报酬;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肖培荣签名的海博公司处《分公司新驾驶员上岗须知》规定:远程刷卡每周必须进公司销卡两次;每月向驾驶员收取80元安全互助基金;所有请假必须事先向调度申请,得到确认批准后方可执行。请病假需带好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病假单交公司审核。驾驶员当天请病假要承担当天的费用。隔天请病假,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执行。事假必须提前一周申请,如获批准,应按公司规定支付顶班费;《员工手册》以分公司上墙公示的内容为准,第一分公司的公示稿张贴于财务室处。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肖培荣在上海强生交运营运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其从2011年4月起,就履约保证金利息、预付出租车承包费、交通卡资金返还、公司对交通违章罚款等问题到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上海市国资委、上海久事公司提出信访,上海强生交运营运有限公司与肖培荣进行了多次沟通后,于2011年5月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再认定,2014年4月21日,肖培荣以海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博公司:1、赔偿预交的承包金1,534.50元;2、赔偿交通卡内金额利息482.16元;3、支付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0日的顶班费210元、4、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4,248.28元;5、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22,000元;6、支付因关闭计价器6小时而产生的误工费360元;7、支付2013年11月31日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补偿金280元;8、自2014年4月18日起与海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裁决:一、海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培荣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的工资372.41元;二、对肖培荣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该委员会以肖培荣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诉请求均为双方车辆承包经营过程产生的关于营运费用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该会对此未予处理。裁决后,肖培荣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海博公司:1、赔偿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肖培荣预交的承包金利息1,534.5元(以每月预缴的4,650元承包金为本金、按年息3%计算);2、返还2013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的顶班费210元(每天70元);3、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4,248.28元;4、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工资)15,400元(共22个营运日,按每日700元计算);5、支付因关闭计价器6小时(2014年1月19日5时至12时)而产生的误工费360元;6、支付2013年11月31日交通事故补偿金280元(该次事故肖培荣因修车和赔偿对方共支付780元,因影响了对班的运营,肖培荣与对班协商后赔偿对班350元,肖培荣每月向海博公司缴纳80元事故基金,海博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肖培荣280元);7、自2014年4月18日起与肖培荣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海博公司同意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肖培荣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5天的工资372元。肖培荣称,其询问过海博公司《员工手册》应该人手一份,但海博公司告知《员工手册》已张贴在墙上,并将肖培荣带到张贴地点,肖培荣称平时没有注意《员工手册》的张贴,也未仔细看上面的内容。原审法院庭审时,肖培荣称2014年3月8日10时其至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海博公司称找肖培荣谈心,交谈过程中双方吵了起来,最后不欢而散,海博公司之后是要求肖培荣天天去的。2014年3月17日、同年3月28日,肖培荣均去了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这一个月肖培荣都是早上去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午走的。肖培荣还到宜山路***号(海博公司总公司办公地)去过4天、到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博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去过3天、到人民广场上访去了4、5天、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了2天、到徐汇区劳动监察大队去了2、3天。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赔偿预交的承包金利息、支付顶班费、支付因关闭计价器而产生的误工费、支付2013年11月31日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属于双方在履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关于营运费用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争议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肖培荣认为海博公司有违约或侵犯肖培荣合法权利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的收入中已包含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工作报酬,遇上述时间工作时,不再另计报酬,故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海博公司依法对本企业有经营管理的权利,鉴于肖培荣至市政府上访时声称要进京上访,并且在海博公司对肖培荣进行家访时,肖培荣出示了宣传贴纸,声称要将该贴纸贴到出租汽车上,并要将车辆开到北京去,海博公司结合各种情况以及当时肖培荣的情绪等因素于2014年3月7日对肖培荣作出暂停营运的决定并无不当。肖培荣确认海博公司要求其天天到分公司上班,然肖培荣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3日去北京上访,按其在庭审中所称其还到海博公司、光明集团、人民广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汇区劳动监察大队等处上访约17天,肖培荣并未向海博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其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旷工。另,海博公司提交的海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7日打电话通知肖培荣到公司上班的录音,可以证明肖培荣在上述期限内并未至海博公司处上班,也不同意至海博公司处上班。肖培荣提交出租车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在对应日期至海博公司处上班。综上,采信海博公司关于肖培荣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7日旷工的主张。又因肖培荣签名的《分公司驾驶员上岗须知》中亦明确规定《员工手册》以分公司上墙公示的内容为准,海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示稿张贴于财务室处,并且肖培荣在仲裁庭审时称海博公司曾将肖培荣带至《员工手册》张贴处,故原审法院确认肖培荣对海博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情的,其中的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天予以开除的规定对肖培荣具有约束力。综上,海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以肖培荣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合法解除,对于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第一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培荣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的工资372.41元;二、驳回肖培荣要求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4,248.2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培荣要求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培荣要求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肖培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海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0日的顶班费210元、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4,248.28元;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15,400元;支付因关闭计价器6小时而产生的误工费360元;支付2013年11月31日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补偿金280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与海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肖培荣的主要理由为:海博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海博公司制定的内部规定是违反劳动法的。员工手册是在海博公司对肖培荣处罚后才张贴出来的,肖培荣在仲裁时才看到。双方是劳动关系,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应该按劳动合同执行的。海博公司串通强生公司陷害肖培荣。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旷工,为何还要发工资,这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海博公司辩称,不同意肖培荣的上诉请求。肖培荣主张的顶班费、关闭计价器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事故补偿金等是由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肖培荣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从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肖培荣在41天中没有来上班,海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海博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肖培荣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的收入中已包含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工作报酬,遇上述时间工作时,不再另计报酬,因此,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6日作出的裁决第一项为:海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培荣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的工资372.41元,而双方对于仲裁第一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海博公司支付肖培荣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的工资372.41元,并无不当。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本案中,考虑到出租车司机的岗位特殊性,原审法院认定海博公司结合各种情况以及当时肖培荣的情绪等因素于2014年3月7日对肖培荣作出暂停营运的决定并无不当,并无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以肖培荣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确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合法解除,亦无不妥。肖培荣要求自2014年4月18日起与海博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因信访而被停工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肖培荣要求海博公司支付顶班费、支付因关闭计价器而产生的误工费、支付2013年11月31日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属于双方在履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争议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因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如肖培荣认为海博公司有违约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因此,本案中肖培荣对海博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不成立。综上,肖培荣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