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向飞舟、许中群与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飞舟,许中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海滨(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飞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群,系向飞舟之妻。委托代理人向飞舟(特别授权)。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阳光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房开发等。向飞舟、许中群夫妻于2012年4月2日与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中群购买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幸福里小区5栋601号房屋,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阳光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向飞舟、许中群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交房的按向飞舟、许中群已付款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至9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90日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时,双方签订了《阳光幸福里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作了补充完善,其中约定了送达方式为直接、邮寄、电话通知等。向飞舟、许中群于2012年4月2日向阳光公司交付了购房款现金203440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沅陵县工商银行办理了12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该贷款于2013年1月24日发放至阳光公司账户。向飞舟、许中群于2014年9月1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原判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依约通知购买人接收房屋造成实际交房时间与约定交房时间不一致,从而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向飞舟、许中群与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阳光公司主张该房屋已如约通知阳光公司交付房屋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的实际交房时间应认定为向飞舟、许中群实际接受房屋之日即2014年9月1日,故向飞舟、许中群主XX光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之间的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向飞舟、许中群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共缴纳购房款323440元(其中已付现金203440元,按揭贷款120000元),违约金应依向飞舟、许中群与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计算,即逾期90日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3287元。(323440元×0.3‰×240天=23287元)。但向飞舟、许中群仅要求阳光公司赔偿15300元,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他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飞舟、许中群逾期交房违约金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了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交房的事实,同时,在小区张贴了交房公告,告知交房的时间。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约定通知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按合同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向飞舟、许中群答辩称:上诉人延期交房是事实,上诉人所建房屋至今都没有办理好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违约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二审补充查明:阳光公司至今未取得该楼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商品房销售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该办法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以及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因此该房屋至今仍未符合法定及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延期交房,应当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两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1日接受了该房屋,且其诉讼请求也仅仅只主张违约金153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