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梁XX,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襄汾县邓庄镇贾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峰,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襄汾县邓庄镇贾庄村村民。原告梁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峰、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刘XX,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只好离开家,在左臂受伤的情况下还得靠自己打工来养活自己。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偏房三间。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现年23岁。2010年在邓庄镇贾庄村修建北房五间、偏房三间。夫妻共同债权有:邻居曹XX借款85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张XX26000元,欠梁XX2000元、欠梁XX4000元、欠曹XX5000元。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在生活中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