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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桂贞、任跃先、任某先、包文生、包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于桂贞,任跃先,任某先,包文生,包永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委托代理人李静,承德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先。法定代理人于桂贞(系任某先的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永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桂贞、任跃先、任某先、包文生、包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于桂贞,被上诉人任跃先、任某先、于桂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包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永富委托包文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包文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包永富实际所有的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从承德县新杖子乡苇子峪村回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上滦线28公里400米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被害人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文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原告已产生了大量医疗及护理等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因为事故发生后包文生、包永富已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该补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所以原告不再向被告包文生、包永富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公交复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任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案71页;4、医疗费单据9张;5、承(公)尸检[2014]第02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页;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页。被告包文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而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但不承认肇事车辆为包永富实际所有,主张自己才是肇事车辆冀HU99**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认为既然肇事车辆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则被告人保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包永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包文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但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主张该车辆是其儿子包文生所有,自己帮助投保的交强险、帮助赔偿死者损失是出于父子关系而为,主张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包文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辩称包文生、包永富已经给付原告20余万元,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比例分担后也应20余万元,包文生、包永富给付原告的损失已经弥补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垫付责任,所以人保公司主张不应再承担责任,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同时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包文生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如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包文生、包永富、人保公司承认三原告于桂贞、任跃先、任某先在本案中主张的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包文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包文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就民事赔偿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就交强险项下的诉讼约定:包文生、包永富依据协议给付原告方的所有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包文生、包永富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抵顶,原告就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赔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就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包文生、包永富给付原告的损失已经弥补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垫付责任,所以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因包文生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而包永富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为此保险公司将来的追偿权应向侵权人包文生追偿。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上述两项合款总计人民币1200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被告包文生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包文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冀HU99**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包永富、包文生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会向包永富、包文生进行追偿。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303000.00元,此赔偿金额中应当包括被上诉人包永富、包文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当承担的部分。另外死者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也不超过300000.00元,被上诉人有赔偿能力。对任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超额赔偿,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冀HU99**号别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包永富,其对车辆有管理义务,让无驾驶证的包文生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包文生自己口述是冀HU99**号车的所有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冀HU99**号别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时实际被保险人为包永富,一审法院以包文生自述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认定我公司应向包文生进行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于桂贞、任跃先、任某先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给付协议是补偿款,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关于追偿主体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文生、包永富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①2014年5月21日13时许,包文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包永富实际所有的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从承德县新杖子乡苇子峪村回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上滦线28公里400米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被害人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②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文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③包文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民事赔偿部分与任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包文生、包永富依据协议给付原告方的所有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包文生、包永富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抵顶,原告就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赔偿归原告所有。”④包永富在人保公司为冀HU99**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⑤冀HU99**号别克小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李成伟,包永富、包文生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永富在人保公司为冀HU99**号别克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承认此事实,但包永富和包文生以谁的名义与李成伟签订买卖合同,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包文生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而包永富则没有证据证明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人保公司将来的追偿权应向侵权人包文生追偿”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后,享有向包永富和包文生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