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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怀玉与王长山、王长林人格权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怀玉,王长山,王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368号申请执行人孙怀玉,男,1940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尚志市尚志镇。被执行人王长山,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尚志市尚志镇。被执行人王长林,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尚志市尚志镇。本院在执行(2014)尚民一初字第68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但被执行人王长山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王长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的冻结。二、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68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宪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