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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相群与杨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群,杨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程相群。被告杨华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相群与被告杨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群、被告杨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相群诉称,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猪饲料,截止2012年10月4日,共欠70388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15000元,下余款项55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53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欠付货款数额4838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被告杨华民书写的记载有欠款数额内容的借条一份、杨英民证明一份和销货清单3本。以此证明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有原告货款和XX曾向被告借款、自己仅为担保人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华民辩称:欠款70388元是事实,已经部分偿还。因原告为XX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主张抵销,这也是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借条。借条为被告所书写,欠的是饲料款,不是现金,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2、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杨英民证明,杨英民虽与被告是亲兄弟,但两人关系不好,也不存在杨英民所述之事实。3、销货清单。属原告自已书写,不发表质证意见。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收到条2份、XX借款并由程相群担保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货款15000元并因原告担保借款而拒绝偿还货款余额的事实。被告同时申请证人郝某(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鱼台县王鲁镇闫庙村038号。公民身份号码:××、郝本学(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鱼台县王鲁镇闫庙村020号。公民身份号码:××,以此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抵消债务并明确拒绝向原告再行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人为XX和担保人为程相群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已经还完了,不存在再欠款的事实,杨英民能够证明XX借款条系从其手中夺走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名证人所证内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经多次赊销原告出售的饲料。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杨华民下欠程相群现金70388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自认除上述还款外,被告还先后两次还款,分别为5000元和2000元。以上,共计已经偿还饲料款22000元。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杨华民尚欠原告程相群货款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收条、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且原、被告对上述欠条、收到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口头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饲料后仍下欠部分饲料款和原告催要货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民向原告程相群购买饲料,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欠据,虽然存在形式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均予承认其出具欠有货款数额及其过程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3本销货清单,属于自记性质的货物销售记录,仍应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4日的结算及其被告所书写的欠据(即借条)为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抗辩的曾经主张与原告抵消债务并明确拒绝向原告再行偿还欠款的事实。反之,证人郝某的证言内容,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曾到被告家中要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作为拒绝付款的原因,被告提出案外人XX经原告担保曾于2011年11月27日借款50000元,并向本庭提交了相关借条。原告辩称该借条的来源存在问题,并提交了杨英民的证明。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杨英民的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XX借条存在事实争议,抵销条件并不成就。因此,对XX借条之债务应另行诉讼为妥。被告提出曾经明确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并予相互抵销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已出具的收条,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除被告提交的2张收到条外,被告还先后2次给付7000元,实际已经给付22000元,应据此从被告所欠饲料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下余欠款共计4838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程相群货款48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申请保全费570元,由原告程相群负担87元,被告杨华民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