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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穆菁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穆菁。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泰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穆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苏刑二终字第0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04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08)通中刑执字第1589号、(2010)通中刑执字第2900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0940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穆菁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穆菁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穆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穆菁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穆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