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河南省固始县,安徽省金寨县、霍邱县、叶集试验区等地,采用“三步倒”毒药毒狗的方式进行盗窃13起,所盗狗价值为2616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尧岭村孙圩组,将倪某甲家一条重约12.5kg的狗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叶集试验区孙岗乡永丰村黄林组,用“三步倒”毒药将刘某甲家一条重约13kg的狗及李某乙家一条重约10kg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条狗价值为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叶集试验区孙岗乡永丰村石河组,将熊某甲家的一条重约15kg的狗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叶集试验区三元乡张店村堰东组,将钟某甲家一条重约15kg的狗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又在三元乡三元村大竹园组附近省道路边将陶某甲家一条重约15kg的狗毒死盗走。回叶集后将两条狗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条狗价值为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钟某甲、陶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叶集试验区孙岗乡永丰村门楼组,将陈某甲与李某丙两家重约12.5kg的狗各一条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条狗价值为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霍邱县户胡镇齐王村健康组,将罗某甲一条重12.5kg的狗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金寨县白塔畈乡刘冲村堰东组,将胡某甲家一条重约15kg的狗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沿金叶路到金寨县江店镇黄林村庙岗组,将王某甲家的一条重约9kg的狗用“三步倒”毒药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17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作案现场的状况。2、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的价格。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七八月份,其家丢失了一条重不到20斤的黄花狗,可能被偷了。4、被告人李某甲对认定其盗窃王开琳家狗的事实予以供认,该狗重约18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家被盗的狗重20斤,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九、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金寨县白塔畈乡白塔畈村胡冲组,用“三步倒”毒药将潘甲的一条重10kg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潘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童楼村院墙组,用“三步倒”毒药将李某丁家一条重10kg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固始县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尹洼组,用“三步倒”毒药将曹某甲家的一条重13kg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固始县陈淋子镇联合村普台组,用“三步倒”毒药将朱某甲家的一条重约12.5kg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骑摩托车到叶集试验区平岗乡熊店村老庄组,用“三步倒”毒药将殷某甲家一条重10kg的狗毒死,后出售。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狗价值为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金价证鉴(2014)117号《关于对被盗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叶集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叶集公安分局接张张某甲报警后,将李某甲抓获。3、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9日,叶集公安分局从李某甲处扣押HONDA牌红色弯梁(带银色后备箱)摩托车一辆、“三步倒”固态药物11个。4、证人金某(李某甲妻)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七八月份开始,李某甲与闫某甲在河南省固始县,金寨县,叶集试验区孙岗乡、三元乡附近偷狗,与韩某甲偷过一次狗。5、证人张某乙、濮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归案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流窜盗窃13起,数额26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独自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丁130元,曹某甲182元、朱某甲175元、胡某甲195元、王某甲117元、潘某130元、倪某甲162.5元、刘某甲169元、李某乙130元、熊某甲195元、钟某甲195元、陶某甲195元、陈某甲162.5元、李某丙162.5元、殷某甲130元、罗某甲16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作案工具HONDA牌红色弯梁带银色后备箱摩托车1辆、“三步倒”固态药11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审 判 员 朱 鹤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