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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高亮与陈永、胡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亮,陈永,胡清,徐廷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李高亮。被告:陈永。被告:胡清。被告:徐廷章。原告李高亮为与被告陈永、胡清、徐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高亮、被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徐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亮起诉称:被告陈永与胡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方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载明了利息按3分计算,以及由徐廷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请求:1、由被告陈永、胡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徐廷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答辩称,这笔钱是我帮别人借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的,也是由我签字的。但是由吕高楼打电话跟徐廷章、林劲松三人说好,由我出面代吕高楼写借条,徐廷章担保,向林劲松借款的。被告胡清、徐廷章未作答辩。原告李高亮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陈永、胡清、徐廷章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一份为凭。借条中载明了利息按3分计算,以及由徐廷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胡清与被告陈永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清、徐廷章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陈永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永向原告李高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高亮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如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此款从李舜账户打入吕高楼账户。由被告徐廷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曾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李高亮与被告陈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廷章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清与被告陈永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胡清归还原告李高亮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廷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陈永、胡清负担,由被告徐廷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