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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小名二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131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某村村民龙某共同吸食冰毒二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查询信息,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十余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