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民委员会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36-1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安市五四路609号。法定代表人林芳,总经理。被执行人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法定代表人邓胜泉,主任。申请执行人永安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民委员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旅游费用19900元、违约金836元及诉讼费用16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