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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鹏与丁海峰、靳丽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闫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静,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丁海峰,农民。被告靳丽静,农民,系被告丁海峰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鹏与被告丁海峰、靳丽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鹏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闫鹏负担。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