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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陈为民,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原告陈为民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9时15分张克敏驾驶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201KM+800M处公路时将一无名氏撞倒,后原告陈为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该无名氏肢体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宜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为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陈为民赔偿无名氏3万元,但被告却以死者无继承人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垫付受害人的赔偿金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为民2013年1月4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车牌号为豫CRL6**,保险限额是11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2013年3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7日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3万元经济赔偿款交宜阳县交警大队。证据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车辆出险查勘记录》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已经出险并出具出险经过及查勘处理意见。证据6、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受害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对原告陈为民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原告陈为民为其所有的豫CRL6**号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定额保险,并依约交纳保险费120元。同日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为原告陈为民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为民,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3月17日19时15分张克敏驾驶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201KM+800M处时将一无名氏撞倒,后原告陈为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无名氏肢体上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宜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为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为民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陈为民将该款项交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保管,待无名氏身份确定后,该款直接支付给无名氏亲属,不足部分,由无名氏亲属依法主张权利。后原告陈为民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却以死者无继承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陈为民与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陈为民依约将保险费缴纳给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陈为民驾驶投保车辆碾压无名氏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7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属保险事故,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在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陈为民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为民支付保险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