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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园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颗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量,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及清单、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