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兰家窝堡村处时与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新民市卢家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其带至新民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进行酒精检测。。经沈阳市物证鉴定室检测: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