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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文桥与张国栋、吴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桥,张国栋,吴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严文桥,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黄芳,女,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国栋,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丹,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严文桥与被告张国栋、吴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桥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桥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5号楼1层车库01��将房权证2014字第0190-2号)卖给原告,车库价款为20万元,5月5日支付10万元,5月11日支付剩余10万元。因原告长年在明溪,而原告的小舅子阙春芳与被告张国栋是同学,原告就将购买车库的事情全权委托阙春芳代理。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账60万元给阙春芳,由其代付价款。后阙春芳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1日将购车库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5号楼1层车库01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栋辩称:被告确实将车库卖给原告,也已经收到阙春芳代付的购车库款,同意过户给原告。被告吴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5号楼(地下车位)1层车库01(将房权证2014字第0190-2号)卖给原告;车库价款为20万元;订立合同之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日内会同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付清剩余房款。原告通过案外人阙春芳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11日将购车库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讼争车库为被告张国栋、吴丹共同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权证2014字第0190-2号《房屋所有权证》、阙春芳出具的收条、阙春芳的银行卡往来账目明细,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张国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严文桥与被告张国栋、吴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车库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张国栋、吴丹应当履行将车库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栋、吴丹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吴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文桥办理位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5号楼(地下车位)1层车库01(将房权证2014字第0190-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国栋、吴丹承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