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迪与被告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男,汉族。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利、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朱××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李××借款426000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是千分之十五,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资金。此外,双方对费用负担和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按照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而被告朱××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426000元、利息84024元,合计510024元;2、被告朱××支付违约金85200元;3、被告朱××承担律师费52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给付本金426000元,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按照法律标准进行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举证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朱××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用途及违约责任、费用负担和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详细约定。被告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签署了这份借据。被告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具结书1份。证明被告朱××对自己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予以认可。被告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委托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李××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被告朱××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原告李××为实现其对被告朱××的债权与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未举出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朱××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朱××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李××借款426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朱××应支付原告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与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2600元,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李××出具发票。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李××索要未果,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426000元、利息84024元,合计510024元;2、被告朱××支付违约金85200元;3、被告朱××承担律师费52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向原告李××借款426000元,并与原告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4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按合同给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426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1.1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114508.80元(426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0%×1.12年×4倍=114508.8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朱××给付利息84024元、违约金85200元,合计169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14508.80元。被告朱××认为借款情况属实,同意给付本金426000元,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按照法律标准进行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要求被告朱××给付律师费5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426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14508.80元、律师费52600合计593108.8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原告李××负担547元,由被告朱××负担9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