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钻恋金生珠宝有限公司、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张朝晖、丁成增、肖为、蔡月梅追偿权民事裁定书470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钻恋金生珠宝有限公司,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张朝辉,肖为,蔡月梅,丁成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05251-1法定代表人:马罗矶住所: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2楼B座委托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钻恋金生珠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20960-7法定代表人:蔡月梅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星都总部基地大厦*栋*单元****号。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65708-3法定代表人:陈明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星都总部基地大厦*栋*单元1108。被告:张朝辉,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被告:肖为,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被告:蔡月梅,女,汉族,1964年5月6日生。被告:丁成增,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生。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骏、廖思阳,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钻恋金生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加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张朝晖、被告肖为、被告蔡月梅、被告丁成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以及六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昆明市西山区,且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系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2楼B座,该地址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遵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权,也即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2楼B座,属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