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时珍与被告张荣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珍,张荣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朱时珍,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江,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夏2号楼12楼。负责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鸣,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时珍与被告张荣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张荣江、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时珍诉称,2015年1月11日15时20分,被告张荣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迈化路,因观察疏忽与骑电动车的石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甲车上搭乘的原告朱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荣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肾盂积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合计97202.01元(其中扣除被2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1垫付的220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520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侵权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以及其它费用1116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20分,被告张荣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迈化路,因观察疏忽与骑电动车的石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甲车上搭乘的原告朱时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七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主为被告张荣江,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肾盂积水。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6222元(含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张荣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另被告张荣江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1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时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急救发票、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时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张荣江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既未提供医疗审核表作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时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6222元(含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张荣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720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张荣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其他费用111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86元,返还被告张荣江垫付款23116元。鉴于被告张荣江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张荣江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时珍各项损失合计6408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荣江垫付款23116元。三、驳回原告朱时珍对被告张荣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张荣江负担(此款原告朱时珍已预交,由被告张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