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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耿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永标、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肖某甲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筹建了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某甲作为股东之一,担任该公司监事。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耿某某应聘至该公司担任出纳员。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毫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投资开发专利等项目前景好、返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肖某甲长期在公司实际负责财务工作,并收取部分投资款,耿某某负责接待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投资款等。经黑龙江省鑫泰司法鉴定所审计,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开业至2014年5月23日,共向周某某等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321000元,返还人民币420900元,直接损失人民币2404900元。肖某甲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上述金额负责。耿某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59000元。公司所收投资款部分转给肖某甲,肖某甲将其中人民币90700元用于给其儿子购买房产。经侦查,被告人肖某甲、耿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1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肖某甲、耿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肖某甲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在本案中属从犯,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较轻,肖某甲未取得任何赃款,其为儿子购买房款的90700元是肖某甲个人消费,而非本案赃款,建议对肖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她只是该公司聘请的会计,所有的行为都是按照公司领导的指使去办的,没有参与接待和签订集资合同,只负责收款和转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某某系从犯,也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直接收取的投资款是28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直接参与,建议对耿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肖某甲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筹建了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某甲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担任该公司监事,占公司80%股份,并经手租赁了公司办公场所。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耿某某应聘至该公司担任出纳员。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投资开发专利等项目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并承诺返还高额利息。肖某甲长期在公司实际负责财务工作,并收取部分投资款;耿某某负责接待部分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投资款等。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开业至2014年5月23日,共向周某某等14人实际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828800元,返还人民币420900元,直接损失2404900元。耿某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59000元。公司所收投资款部分转给肖某甲,其中2014年4月16日耿某某向肖某甲农业银行卡转款25万元,同日肖某甲将其中人民币90700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房产一处,房主为苏某某(肖某甲之子)。经侦查,被告人肖某甲、耿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1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该案系被害人报警,肖某甲、耿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7日被周某某等集资人扭送到公安机关。证据二、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名称为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2栋8层800室。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某,股东为冯某某占5%股份、苏某占15%股份、肖某甲占80%股份。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苏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肖某甲为监事。该企业正式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证据三、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公司证明及肖某甲转款凭条:肖某甲通过该单位中介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房产,购房金额70万元,已全部支付。现房主为苏某某。从该公司账目显示,肖某甲分三次向该单位存款714500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刷卡90700元。证据四、交易房产交易档案: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房产的房产交易情况。证据五、黑龙江龙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7月19日租给肖某甲800房间、812房间作为办公室使用,公司名称为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六、情况说明:1.肖某甲使用从耿某某处转款(此款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赃款)后,通过POS机消费用于给儿子苏某某购买香坊区安埠小区房产。该购房款是从尾数5912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持卡人为肖某甲,该卡是2014年4月16日从耿某某处转款250000元后,在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公司刷卡90700元。2.耿某某共向肖某甲转账623000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转款250000元,同年4月20日转款350000元,均打到尾数5912的农行卡上,2014年6月18日转款23000元至肖某甲尾数4279农行卡上。上述款项肖某甲在2014年4月16日支付90700元用于给儿子买房产,同年4月17日通过自助银行转支取100000元,同年4月24日转到李秀艳银行卡上34000元,同年5月5日转给张淑华银行卡100000元,同年5月10日转到耿某某卡上100000元,其余款项大部分提现。3.耿某某交代在哈尔滨市尔信公司工作期间有一张尾号是666的农行卡,放在自己的钱包里,这张卡是某公司使用的银行卡,现依法扣押,卡号为×××。证据七、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17日从肖某甲处扣押银行卡5张,分别是哈尔滨银行尾数0585和9744两张、工商银行尾数4209一张、兴业银行尾数1411一张、农业银行尾数5912一张,2014年7月30日从徐某某(耿某某丈夫)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666。证据八、现金日记账:由耿某某记载的公司资金流水账目,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至7月9日,耿某某将其经手的集资款进行标注。证据九、耿某某银行存款明细账:自2014年3月6日至7月9日耿某某记载的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据十、借款合同及收据: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14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其中向孙某甲借款210000元、向贾某某借款120000元、向史某某借款180000元、向姜某某借款共180000元、向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向刘某甲借款90000元、向刘某乙借款210000元、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240000元、向祝某某借共240000元、向孙某乙借款3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共510000元合同、向陈某某350000元、向田淑华借款90000元。证据十一、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肖某甲、耿某某的自然信息,均无前科劣迹。证据十二、耿某某给肖某甲转款凭证:耿某某给肖某甲三次转款共计60多万凭证。证据十三、耿某某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查询:耿某某用户名的农业银行所有账目往来明细查询情况。证据十四、肖某甲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查询:肖某甲在该银行所有账目往来明细查询情况。证据十五、哈尔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光大银行查询:哈尔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光大银行所有账目往来明细查询情况。证据十六、考勤表、工资单:耿某某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开始于2014年3月4日。证据十七、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她在满汉楼吃饭时听到一个姓郭的说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利息高,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打电话让她去开会,开会地址在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正阳宾馆8001室,冯某某和王某某给她们讲话,内容是该公司投资利息高,发展情景好,在哈南要建设房产,有宅基地、稀土发电专利、智能机顶盒、智能家电、养心草、空气净化器等项目,公司需要发展,购买技术股,需要她们投资,给利息让她们赚钱,她就相信了,共投资四笔,开始是8分利,后三个月是3分利,她实际投资本金260000元,公司承诺给她250000元滚动利息,所以开了510000的收据。每次交钱后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都给她出具收据,是财务给她的,合同上盖的哈尔滨某科技开发限公司的公章,收据上有出纳耿某某和马某某的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某,总经理林某某负责公司所有事物,肖某甲负责公司财务,进出钱都归肖某甲管,有的钱打到肖某甲的账户上,耿某某为公司出纳,负责开收据,耿某某收的钱都给林某某和肖某甲了。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与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吴某是她邻居,是吴某带她去哈尔滨哈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会的。她共投资三笔,共投资210000,共返还1500元钱,收的都是现金,两笔交给林某某,一笔交给吴某。公司业务员是吴某,总经理林某某负责公司所有事务,肖某甲负责公司财务,进出钱都归肖某甲管,有的钱打到肖某甲的账户上。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实际投资一笔270000元,返还过2300元。公司给她开了30万的收据,她把现金交给林某某,收据和合同是财务给的。耿某某为公司出纳,负责开收据,听林某某的指挥,耿某某收的钱都给林某某和肖某甲了。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120000元,没有返息。交的都是现金,钱款都给尚某某了,尚某某给她开的收据和合同。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叫他去开会,开会地点是在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正阳宾馆8001室,业务员李某和周某讲过一些投资的具体事宜,王某某(王博士)讲课、宣传推销产品,王某某说自己研发的产品,让他们集资到4000万元,国家就给拨款、审批,买地盖楼,属于职工福利房产,投资500000元就能分到一个房子,需要他们投资,给他们利息,让他们赚钱,他就相信了,共投资本金180000元,其中返给他利息共65400元钱。林某某让出纳员耿某某给他开的收据,合同也是让出纳员耿某某跟他签的,但是没有签字只有公司的公章。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本金180000元,其中返给他利息共计21800元钱。交的都是现金,钱款是林某某带他去交给财务出纳员耿某某的,耿某某给他开的收据。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本金60000元,其中返利共计6000元钱,公司给她开了9万的收据。交的都是现金,钱款都是林某某带她去交给财务出纳员耿某某,耿某某给她开的收据。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210000元,返还4000元钱。总经理林某某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就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肖某甲负责公司财务,进出钱都归肖某甲管,有的钱打到肖某甲账户上,吴某是业务员的主管。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120000元,没有返息,钱款都是肖某甲带她去交给财务出纳员耿某某的。当时公司答应借30000给她,给她开了150000的收据,出纳员耿某某给她开的收据。合同是耿某某跟他签的,合同上没写收款人。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实际投资195800元钱,其中返给他利息共计87200元钱。第一次是2014年2月28日在公司集资120000元,钱交给林某某了,交的现金,有收据。林某某让出纳员耿某某给他拿过来的合同,合同是耿某某跟他签的但是没有签字只有公司的公章。她又拿了75800元参加投资,公司又给她出具120000元的收据和借款合同。1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300000元,其中返给他利息共计13500元钱。交的都是现金,钱款有的是交给林某某,有的是林某某带她去交给财务的出纳员耿某某的。有收据,最开始的收据是马某某(公司原出纳)开的,合同是李某签的,后来是出纳员耿某某给他开的收据,合同是尚某某跟她签的,但是没有签字只有公司的公章。1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实际投资230000元,返还过3200元钱。头一次她投资150000元,第二次投资80000元,公司答应借给她70000元,所以公司给她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交的都是现金,收据是财务给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林某某负责公司所有事务,肖某甲负责公司财务,进出钱都归肖某甲管,有的钱打到肖某甲的账户上,耿某某为公司出纳,负责开收据,钱是由林某某、肖某甲拿走。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360000元钱,公司返给她180000元。钱交的都是现金,交给公司会计耿某某,有收据,尚某某、耿某某、李某、王某某都给过她签过合同,都接待过她。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她共投资90000元钱,一共给返了3000元利息。交的都是现金,钱款交给公司的出纳员耿某某了,耿某某给她开的收据。耿某某也是公司聘用的人员,具体负责是出纳员,收取集资人的集资款,给集资人出具收款收据。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他和肖某甲是夫妻。肖某甲在外面干什么他不知道,肖某甲没有在家里拿钱买房子,不知道肖某甲在某公司干什么,肖某甲在外面做事不跟他商量。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做研究开发专利技术的。他当时手里有发明专利,最开始是肖某甲的儿子谭某某通过网上查询到他,后来认识了肖某甲。2014年1至2月份某科技公司成立之前,肖某甲领着林某某来找他,林某某跟他谈公司要开发他的专利,让他给投资人讲课。还有一次是肖某甲找他,肖某甲说公司要成立了,问他能不能担任法人,他因为有尿毒症,每月透析享受低保,如果担任法人就不享受低保了,所以没有同意,也没有同意担任股东。后来肖某甲担任某公司的股东,他从没说过替肖某甲担任股东的事情。肖某甲就是某公司的股东,肖某甲跟他说拥有公司80%的股份。实际上就是林某某和肖某甲成立的公司,林某某是幕后老板,肖某甲是公司实际上的股东及公司主要策划、运营、管理的经营人。这家公司是他们二人共同成立的公司。17.证人尚某某的证言:他是网上招聘来到这个公司的。公司有项目要进行,但是业务还没开展,就是公司的盈利点,公司没资金,需要以盈利点吸引客户进行投资。据他所知,公司没有一个真正进行实际销售的。公司法人是苏某,总经理林某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所有事情由林某某进行决策。肖某甲是公司股东之一,具体负责财务,公司集资来的钱最后都是肖某甲或者林某某拿走。证据十八、被告人肖某甲当庭的供述:肖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她是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也参与了公司的融资,融资的部分款项打在她的银行卡上,她取出后都给林某某了。证据十九、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她于2014年3月4日应聘到哈尔滨某科技公司当出纳。×××号的农业银行这张卡上的资金往来都是某科技公司的,集资人的集资款往来,她收的集资款大部分都存到这张卡上了,也有林某某给付给集资人的利息款,通过银行给集资人转款。她在2014年4月16日通过这张银行卡转给肖某甲银行卡25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0日又转给肖某甲银行卡转款35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6日给肖某甲银行卡转款60000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是某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取客户的集资款。肖某甲是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肖某甲和林某某研究决定公司的事情。当时是林某某让她将钱转到肖某甲的账户上的。这些钱转到肖某甲银行卡上肖某甲干什么用了她不知道。她就是公司聘来的出纳员,是林某某聘她来的,林某某让她在公司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收完款后,她给投资人开收据,林某某让将投资款交给谁,她就将投资款交给谁,到了该付利息的时候,林某某再通知她给投资人付利息,她做的这些事情,都是听从林某某的指挥,自己没有决定权。公司投资的事她知道,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她只是干自己的活,就是为了赚点工资,她以为某科技公司集资的事情跟她没关系。她在某公司工作了四个月,开了三个月工资,一共开了6000元工资。她到公司以后,公司所有的集资款收据都是她开的,也有部分集资款交到她这里,林某某有时候也收集资款。证据二十、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周某某等14人金额3321000元,实际非法吸收存款金额2825800元,返还420900元,造成损失2404900元,肖某甲对上述金额负责;耿某某在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吸存1659000元。本院认为,哈尔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肖某甲、耿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应按其犯罪行为、情节、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肖某甲作为某科技公司筹办人,占有公司80%股份,系公司主要经营人员;其利用耿某某汇去非法吸收存款中的人民币90700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101栋5单元6层1号房产的证据有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公司证明、肖某甲的转款凭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肖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肖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肖某甲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101栋5单元6层1号房产的90700元是肖某甲个人消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系某科技公司聘用人员,犯罪数额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人民币1659000元,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关于耿某某是从犯、关于犯罪数额是280000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耿某某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0700元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