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宗尉华与张广斌、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尉华,张广斌,宋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宗尉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斌,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玉红,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公路站职工。原告宗尉华与被告张广斌、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斌、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斌于2014年5月29日从原告宗尉华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宋玉红对该欠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广斌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张广斌偿还原告宗尉华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733元,共计92733元。被告宋玉红在担保范围内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广斌出具的借据,证明张广斌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宋玉红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广斌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宗尉华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滞纳金,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宋玉红为担保人。被告张广斌于2015年2月16日、4月1日分别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广斌偿还原告宗尉华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733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张广斌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971.11元,本息合计82971.11元;被告宋玉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张广斌提供借款,被告张广斌应当如期还本付息。被告宋玉红为此借据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1%过高,已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动要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利息为2971.11元(计算方法附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斌偿还原告宗尉华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971.11元,合计829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宋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宗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原告宗尉华负担122元,被告张广斌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