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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彦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亮,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彦亮因在吉林省榆树市租种土地无资金,遂生诈骗之念,2013年+4月8日王彦亮擅自以五常市向阳镇五家桥村永合屯屯长名义与本屯李某某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将本屯机动地承包给李某某耕种,在收到李某某6万元承包费后潜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王彦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彦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彦亮因在吉林省榆树市租种土地欠下债务,遂生诈骗之念,2013年+4月8日王彦亮在明知违反机动地承包规定且自己无权限处分本屯机动地的前提下,以五常市向阳镇五家桥村永合屯屯长的名义与本屯李某某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将本屯15亩机动地承包给李某某耕种并收到承包款6万元,随后潜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其所欠债务。案发后,赃款6万元全部返还,并支付14000元利息。被告人王彦亮于2014年12月28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南顺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地承包合同及收据;2、向阳镇五家桥村村委会2013年工资明细表:2013年工资领取名单中无王彦亮,黄某某领取屯长工资;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向阳镇五家桥村村委会会计,在2013年以前各屯的集体机动地由各屯村民采取轮流抓阄的方式进行耕种,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确认机动地准确面积后统一由村委会进行发包。发包方式是统一竞标,由承包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经村委会盖章、村支部书记盖名章签字后生效,合同书由村委会统一保管。承包费用由村委会收取并入账。屯长是没有权利私自与村民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的。2013年村里屯长工资表中没有王彦亮的名字,原因是他自己已经不再履行屯长职责了,所以就没有给他发工资;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王彦亮从2011年开始担任我们屯屯长,一直干到2013年过完春节后,他就离职不干了,原因是他们两口子去外地包地了。后来我们屯一直没有屯长,直到2014年6月份村里任命我担任屯长;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向阳镇五家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13年村委会没有授权王彦亮将永和屯2014年机动地以书面承包合同书的形式向村民发包,王彦亮在2013年上半年已经不开展屯长工作了,六月份的时候我通知他村里另选他人了;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王彦亮给我打电话说屯里有块机动地,问我包不包,我说想包。于是2013年4月8日王彦亮以小队队长的名义把村里机动地承包给我,水旱地15亩,承包费74100元,年限为13年,双方持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为证,我先支付了6万元承包款,余款我给王彦亮出的欠条,到现在我也没给他。2014年种地的时候我就找不到王彦亮了,村里也不让我种地,我至今都没有得到这片承包地的耕种权,包地的时候我知道他已经不是我们屯的屯长,屯长是一个姓黄的,我问王彦亮是否有权利往外承包土地,他告诉我现在这个屯长是临时代替他的,其实屯长还是他自己;7、被告人王彦亮的供述:2013年我跟我前妻付广新在榆树怀家镇包地,种地款不足,当时付广新的父亲答应帮助我们解决种地款,后来我们屯村民李某某说要承包屯里的机动地,我知道后就找她商量包地的事。后我以屯长的名义与她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将我屯机动地15亩以7.1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为13年(2014年4月8日至2027年12月31日),当时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我承包费6万元,余款14100元等李某某种上地在给我,所以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条。给我的钱款均被我用来偿还债务,在签订合同时我还是屯长,但是我已经不履行职责了,2013年的工资也没有我的。我知道村里要求机动地的承包必须通过竞价,并且要跟村里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我当时缺钱,于是就以屯长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了;8、返还收据;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彦亮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本案发生在农村的生产生活中,案发后王彦亮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王彦亮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对其应以教育为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潘+++波审++判++员+++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