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崇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崇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19号罪犯叶崇宁,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南市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崇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刑期自2000年3月2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叶崇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叶崇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80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崇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20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崇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37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崇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3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2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崇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叶崇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崇宁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66.41分;获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叶崇宁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崇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崇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