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5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明凤、曾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18号中国银行天河南一路支行,持一张姓名为“张某妹”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假证)申请办理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缴获姓名为“张某妹”的身份证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持一张名为“张某妹”的居民身份证,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18号中国银行天河南一路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名为“张某妹”的身份证一张。经鉴定,上述名为“张某妹”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照片、光盘、申请表原件及其照片、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病历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请办理银行卡时所持的名为“张某妹”的居民身份证系通过非法途径办理,该身份证所载信息与被告人身份亦不符,且该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知晓该身份证为假证。被告人在使用该假身份证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并未向银行阐明相关真实情况,而是使用该假身份证办理相关申领手续并直接在申请表上填写该虚假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行为明显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因此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故意,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患病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缴获的伪造居民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伪造“张某妹”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