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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立荣,焦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3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光,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谢立荣。被告焦丽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立荣、焦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立荣、焦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立荣、焦丽华俩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我单位坝塘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667‰,用于做生意。到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共15848.07元,尚欠本息合计65848.0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48.07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584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立荣发放贷款,被告谢立荣出具借据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谢立荣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事实;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5、催款回执、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6、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7、原告机构变更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立荣、焦丽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立荣、焦丽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立荣、焦丽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两被告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该借款由两被告立据,由被告谢立荣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两被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7‰,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5848.07元,本息合计65848.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立荣、焦丽华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谢立荣、焦丽华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848.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共计65848.07元,此款限被告谢立荣、焦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谢立荣、焦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王家诚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