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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20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皖SXR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周元路污水处理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34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