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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强与被告朱顶学、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朱顶学,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姚强委托代理人刘万���,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顶学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于茜英,该院院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强与被告朱顶学、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予以鉴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广,被告朱顶学、被告普兰店市杨树镇卫生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4日,原告因外伤就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确诊为“右小腿挤压伤、右胫骨骨折、右腘��、静脉损伤等”。被告朱顶学等人为原告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术”等手术,由于该院抢救不及时,加之朱顶学对于伤势的严重性估计不足,且医疗技术水平低下,抢救措施不到位等过错,手术失败。原告不得不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二次手术。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病情,简单诊断以后,于2007年4月25日为原告实施了“右大腿中下1/3截肢术”,从而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并永久丧失了劳动能力。据悉,朱顶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证》,即医疗行为存在重大的过错,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原告的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对聘用朱顶学任外科主任的资格和技能审查不当,卫生院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朱顶学、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承担过错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即支付医疗费375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29532元(2013年度大连地区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922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九级)134364元(2014年度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20年×20%);假肢费用240000元(60年÷6=10次×22000元+2000元×10次),1—7项合计228258元(456516元×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258258元。鉴定费29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顶学辩称,被告朱顶学是医院聘用的骨科大夫,实施的这次行为是职务行为,朱顶学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患者本身病情严重,出现��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无关。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多次向患者及家属交代了相关病情,尽到了医疗告知义务。鉴于鉴定结论,被告愿意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的部分同意承担,原告经保险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原告乘坐农用机动三轮车时因翻车砸伤右下肢,到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腘动静脉损伤、右坐骨神经损伤。入院后急诊右联阻麻醉下行清创探查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右腘动静脉断裂缺损严重,栓塞长度大,同日转院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压砸伤;右腘动、静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探查术后;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小腿缺血性坏死;左大隐静脉部分取出术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行右大腿中下1/3截肢术。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8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3753.94元、门诊医疗费2678.92元,共计16432.86元。原告自述保险公司已为其报销医疗费6389.11元。2008年6月6日大连市医学会作出大连医鉴(2008)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是否具有对原告姚强的病情进行治疗的技术等级资质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合理休治期限、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等事项予以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具有对原告进行外科治疗的资质,但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资质目前无法认定。2、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朱顶学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转诊欠及时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姚强的损害后果(右大腿中下1/3截肢)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朱顶学应对姚强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姚强的诊治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未见明显医疗过错之处,与姚强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4、姚强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姚强本次所受损伤合理休治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姚强右下肢损伤致右大腿中下1/3截肢,需配备大腿假肢,所需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建议大腿假肢安装费用22000元/部,使用(更换)年限6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9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住院病案、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患者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汇款凭证,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提供的执业证副本、朱顶学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认为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是在术中血管损伤修复失败后才让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客观上延长了患者机��组织缺血时间,对患者病情发展有一定影响。原告损伤自身的特点及诊治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朱顶学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转诊欠及时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姚强的损害后果(右大腿中下1/3截肢)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朱顶学应对姚强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朱顶学系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的医生,其对原告姚强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部分,原告支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3753.94元及门诊医疗费用2678.92元,被告称应扣除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6389.1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929.86元(16432.86元×30%)。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9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0元/天×13天×30%)。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原单位工作时的收入证明,现又无职业,其按2013年度大连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922元/月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按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分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表中纺织服装行业平均价位计算属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918.85元(39459元/年÷12个月×6个月×30%)。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309.20元(2014年度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20年×20%×30%)。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需配备大腿假肢,所需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目前建议大腿假肢安装费用22000元/部,使用(更换)年限6年。现原告按60年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该项赔偿规定及立法精神,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有关更换周期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有关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暂予支持20年。超过上述确定的给付年限,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大腿假肢安装费用44000元(20年÷6年×22000元×30%取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强医疗费4929.8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918.85元、伤残赔偿金4030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大腿假肢安装费用44000元,合计118747.91元。二、驳回原告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鉴定费29300元,合计3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强负担24129元,被告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负担103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