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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司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司某。原告熊某诉被告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凡、被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3月上旬,被告司某请另一谷城人方旭介绍,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在广东省开办的石场工地进行挖掘、装载。原告将挖掘机运至该工地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挖掘款28000元。原告在工地干了四天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书面合同书,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签。当原告在该工地干至第九天时,被告仍无签订合同的意思,原告即停止挖掘,准备撤走挖掘机,被被告阻止,并让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利用人多势重,不仅从原告处收走现金10000元,还从介绍人方旭处收走9000元,在两笔款到手后,才放走挖掘机。而应付原告9天挖掘款8397元拒绝支付,被告不签订书面合同,强行扣车,不支付挖掘款,强迫原告交所谓的违约金等作为放行挖掘机的要挟条件,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于一身。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19000元,偿付机械挖掘款8397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熊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某出具10000元的收条及9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收原告熊某及方旭款的事实。证据二、方旭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方旭为熊某担保9000元。被告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给原告出了10000元的违约金收条,并未收到原告的10000元款,当时由方旭担保,后被告找方旭要此款时,方旭说只给9000元,让被告再出个收条,方旭说拿这个收条找原告要钱,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及方旭钱,不应返还。另外,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干了7天就要走,会导致被告石场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损失10000元,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原告19000元及支付原告挖掘款8397元。被告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司某对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未收到原告熊某的违约金10000元及方旭的9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司某对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方旭本人所书写。因庭审时,方旭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方旭本人所书写,故对被告司某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司某在广东省英德市沙口镇开办石场,需挖掘机装载矿石,经案外人方旭介绍,原告熊某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到被告的石场进行挖掘、装载。2010年3月13日,原告将挖掘机从湖北襄阳运至被告工地,由被告支付拖运挖掘机费用10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租用期至少为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8000元(含挖掘机司机工资)、油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使用7天,期间,原告熊某提出与被告司某签订挖机租赁书面合同,但被告司某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熊某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停止挖掘,准备撤走挖掘机,被告司某以原告突然撤走挖掘机,会导致工地停工,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熊某挖机违约金壹万元整。收条并注明:如本人在场到过年时转到钱如数返还。司某,2010年3月20日”。收条出具后,因原告未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即让案外人方旭提供担保后,方让原告将挖掘机开走。2010年9月18日,被告司某又给方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旭担保挖掘机违约金玖千元整。司某,2010.9.18”。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元、支付挖掘款8397元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经案外人方旭介绍认识后,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的用途和租赁期限、租金及油费、司机工资支出方式,原告将挖掘机运至被告工地,开始挖掘、装载,已实际在履行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口头形式对合同的约定也是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故原、被告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已成立、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挖掘机使用期限至少一年,原告要提前解除合同,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突然撤走挖掘机,停止装载,会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其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其违约金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并未交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司某是否实际收取了案外人方旭违约金9000元,因该条据系被告司某给案外人方旭所出具的收据,应由方旭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本案中的原告熊某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熊某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取原告违约金收据上未注明收取原告10000元违约金是否包含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的租赁期限,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至被告工地,被告司某出具违约金收据的时间2010年3月2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挖掘机在其工地上工作了七天,原告亦同意按七天结算租赁费,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月租金28000元的标准、租赁期七天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认定为6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挖掘机租赁款6531元。二、驳回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司某返还资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300元,被告司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兴建 关注公众号“”